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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洪冠詮(原名洪嘉修)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雨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應上訴人之要求,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後,將系爭貸款貸予上訴人,以替上訴人繳納罰單、修車費、行政執行署執行費用及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等,上訴人承諾每月將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伊每月應向玉山銀行償還之貸款本息約7千餘元。詎料,兩造於112年9月間分手後,上訴人即未再依約將應償還系爭貸款之本息交付伊,迄至伊提起本件訴訟時,伊尚積欠玉山銀行約42萬元未清償,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倘認兩造間並不存在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受有系爭貸款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2年2月間開始交往,交往之初,被上訴人即搬到伊家中與伊及伊父母親、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同住,伊並將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台灣企銀薪資帳戶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且將伊購買之汽、機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汽、機車之車貸、稅金、罰單及保養等費用,均係由伊支付,嗣因被上訴人經常將伊薪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卻無法交代花費細節,伊遂於同年7月間將薪資帳戶提款卡取回,被上訴人並搬離伊之住處,兩造嗣於113年7月間分手。兩造交往期間,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於法已屬無據。

而被上訴人固然有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然係其欲培養信用而自行申貸,與伊無關,且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貸款中之10萬元贈與伊,伊於支付勞工紓困貸款及積欠之健保費後,已將餘款5萬5,000元返還被上訴人,是就上揭10萬元部分,乃被上訴人贈與伊之款項,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伊應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尚應扣除其先前替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償還之貸款8萬2,057元,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2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13

年7月間分手,被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至7月間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同住。

㈡被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3日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

,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月還款金額約7千餘元(本金含利息)。

㈢兩造於上揭同居期間,上訴人有將其台灣企銀薪資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㈣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貸款中之10萬元交付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固曾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被上訴人表示:「

信貸我說我有錢就會給」、「這個我每個月有錢就還欠多少還多少」、「信貸我每個月一樣7千給你」、「有多的錢我會儘快還完」、「如果有辦法,我也不想這樣還你」、「我一樣每個月匯給你啊又沒給你聯絡」、「如果有辦法我早就處理了,還有等你嫌麻煩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34頁)。惟對此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兩造交往及同居期間所形成之親密關係,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協助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貸款,並非承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伊曾將購買之汽、機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車貸、稅金、罰鍰及保養費用等,均係由伊負擔等語,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貸繳納明細、113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客戶車輛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73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其等前為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且上訴人曾將其薪資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足見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彼此間之金錢往來及財務安排實屬相當密切,幾與夫妻無異,是其等間之財產及資金流動情形,自難與一般單純債權債務關係相提並論。而觀諸前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雖曾表示願意持續支付一定款項予被上訴人,然上開陳述至多僅足認上訴人曾承諾給付金錢,尚難據此逕認其所欲清償者,即為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債務。蓋於兩造長期交往及共同生活之情形下,金錢給付之原因本屬多端,可能係基於共同生活支出之分擔、代墊款項之返還、感情因素所生之補償,或其他財務安排所致,並非當然係基於系爭貸款之借貸關係,所為之清償。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代上訴人繳納罰單、修車費、行政執行署執行費用及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等款項,進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卻始終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匯款紀錄、收據或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代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成立借貸合意,則本院實難僅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即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貸款,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⑵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間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分期

還款契約及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39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及錄音譯文內容,仍多係兩造就貸款、車貸及金錢往來所生爭執之討論,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就系爭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還款契約,既未經兩造簽名確認,自難認對上訴人具有拘束力,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再者,證人潘美珍即上訴人之母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貸款是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申辦、上訴人是否曾承諾返還款項等情,均於原審證稱其不知情(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證人王吉順即被上訴人之父則於原審證稱:伊曾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協商車貸及還款事宜,並聽聞上訴人有意簽發本票或分期償還款項,惟當時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本票亦未實際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

是上開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就金錢給付問題進行協商,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貸款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

、分期還款契約及上開證人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貸款中之10萬元交付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貸款交付上訴人之金額不止10萬元,然就超過1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收據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上訴人收受之事實,則就被上訴人主張超過10萬元之部分,即難謂上訴人受有利益。惟就上訴人已收受之10萬元部分,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基於感情因素而贈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間雖曾為男女朋友且前有同居關係之事實,然此一事實尚不足據以反面推論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10萬元即屬贈與,蓋贈與契約之成立,仍以贈與人具有無償讓與財產之意思,並經受贈人允受為其要件。

縱使兩造間具有男女朋友及同居關係,亦僅能說明雙方金錢往來之原因可能較一般人複雜,而不能因此免除主張贈與之一方就贈與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受領10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即仍應就其所稱贈與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通訊紀錄、書面文件或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10萬元款項時,具有贈與之真意,則尚難僅憑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及同居關係,即認其等間就該10萬元有成立贈與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⒉對此,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

後,曾將餘款5萬5,000元返還被上訴人,並曾替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償還系爭貸款中之8萬2,057元,故應將上開部分之金額扣除云云。而關於返還5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上訴人前面有還給我5萬多快6萬塊」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然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前曾替其繳納系爭貸款之每月還款金額,其總額共約5萬至6萬餘元,此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明確陳稱:「(問: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10萬元現金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之後,有將5萬5,000元現今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意見?)否認有贈與,5萬5,000元現金上訴人也沒有給我」、「(問:上訴人說他之後有還5萬5,000元給妳,有無這回事?)沒有」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98頁),足見被上訴人從未於原審自陳上訴人曾償還其5萬5,000元。而另觀諸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亦屬兩造間就金錢債務爭吵之過程(見原審卷第75頁),尚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上揭Line對話內容,逕認上訴人有將5萬5,000元返還被上訴人。再者,就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償還系爭貸款中之8萬2,057元一節,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自陳:「(問:上訴人主張有替被上訴人返還8萬2,057元一事,有何舉證?)因為都是給被上訴人現金,所以這部分無從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難認上訴人確有替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貸款中之8萬2,057元之事實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0萬元應扣除5萬5,000元及8萬2,057元部分,為無理由,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