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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潘慶源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視 同再 審原 告 潘慶州再 審被 告 潘聖賢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同鄉庄內路101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莊癸義所有,莊癸義已於93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潘聖賢及潘慶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潘聖賢及潘慶州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及潘慶州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再審原告潘聖賢提起再審,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效力及於潘慶州,爰將其列為視同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潘慶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父潘秋雄原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則為再審原告之父莊癸義於72年1月10日所建。莊癸義與潘秋雄於87年9月2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潘秋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同段482-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系爭土地)部分,即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莊癸義(下稱系爭合約書)。潘秋雄與莊癸義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系爭建物早已興建完畢,並占用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故應認潘秋雄已基於系爭合約書,已出售土地並交付莊癸義占有,莊癸義依系爭合約書請求潘秋雄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雖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莊癸義基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不得謂無合法權源,且再審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占有,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土地。又兩造為鄰居關係,再審被告向其父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亦知悉其所購買之土地已售予再審原告之父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再審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亦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767條、第148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再者,系爭合約書第2點已表明上開出售部分,乃莊癸義「現住房屋」之土地,且系爭建物早於系爭合約書簽定前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占有事實之狀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命再審原告除去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同此意旨)。

⒉查潘秋雄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莊癸義於7

2年1月10日所建,莊癸義與潘秋雄於87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莊癸義以10萬元之代價,向潘秋雄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嗣後潘秋雄未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移轉登記予莊癸義所有,而於98年2月20日將其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2/5296出售予再審被告,則潘秋雄於同年3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已無從依系爭合約書履行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縱使潘秋雄於103年6月24日死亡,再審被告繼承系爭合約所載潘秋雄對莊癸義所負之義務,亦僅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因再審被告嗣後以自己之財產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即認其應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合約書負清償之責任,再審原告亦不得以系爭合約書對再審被告主張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再審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亦不因有無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而異。準此,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除去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理,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之處。

⒊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為鄰居,系爭建物亦早於87年9月

21日前,即已坐落分割前系爭土地,再審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應明知潘秋雄已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出售,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五、㈡⒉項下略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向潘秋雄買受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即已知悉潘秋雄已就系爭土地與莊癸義訂有買賣契約,或已知悉再審原告或莊癸義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認再審被告與潘秋雄間之買賣契約,尚難謂係潘秋雄為規避履行系爭合約書,並以損害莊癸義或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且認再審被告行使所有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等語,已就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內容詳為論斷,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問題加以指摘,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謂其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

審事由?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依上說明,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其次,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

⒊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合約書第2點「

現住房屋」之文字,且未考量系爭建物於系爭合約書簽定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語。然占有之有無乃一事實狀態,並非證物,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參酌兩造陳述、系爭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認定潘秋雄原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莊癸義於72年1月10日所建,莊癸義於87年9月21日與潘秋雄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莊癸義以10萬元之代價,向潘秋雄購買分割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足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乃至系爭建物早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事實狀態,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述認定結果、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於裁判理由項下,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重要證物之情。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