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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許美雲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6236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13萬元本票,其中新臺幣11萬6,172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11萬6,172元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債權,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於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止部分,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就前開第1項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前開第2項所確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志鴻於民國94年間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許志鴻與伊因而於民國94年2月1日共同簽發本票1張,其內容記載憑票於94年5月5日支付日盛銀行13萬元、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18,並記載逾期時自遲延日起算6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本票)。嗣後,日盛銀行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62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1萬6,172元及該部分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日盛銀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757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於95年4月20日執行無效果(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第一次強制執行);經某法院於95年7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就伊對訴外人泉盛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第二次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85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於100年4月11日執行無效果(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第三次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第二次及第三次強制執行,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次,日盛銀行於108年間,以許志鴻及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1萬6,17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對許志鴻及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裁定許志鴻及伊應向日盛銀行連帶清償11萬6,172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日盛銀行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系爭借款之債權,日盛銀行遲至108年間始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則自日盛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再者,11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明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自110年7月20日起,日盛銀行僅得請求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此外,系爭借款雖訂有違約金,惟伊並非借款人,僅係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甚高,已達民法約定利息之上限,若再對伊課予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實屬過苛,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依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其中11萬6,172元本息範圍,對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伊亦得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1萬6,172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逾聲請支付命令日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暨自110年7月20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對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此外,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對許志鴻及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就前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係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94年2月1日共同簽發金額13萬元,其中11萬6,172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探求原告請求真意,應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94年2月1日共同簽發金額13萬元本票,其中11萬6,172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1萬6,17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逾聲請支付命令之日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暨自110年7月20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探求原告請求真意,應係:確認被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支付命令所載11萬6,172元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債權,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於逾聲請支付命令之日5年部分,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就聲明第1項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超過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本院探求原告請求真意,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就聲明第1項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第2項所確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伊公司不爭執。惟就系爭支付命令部分,其原因關係債權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伊公司取得業經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後,每5年均有中斷時效之行為,故伊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無時效消滅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日盛銀行自112年4月1日起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銀行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堪認屬實。又許志鴻於94年2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銀行為系爭借款,許志鴻及原告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日盛銀行。嗣後日盛銀行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復於108年6月18日,以許志鴻及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1萬6,172元本金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無人異議,於108年8月19日確定。日盛銀行執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系爭本票裁定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強制執行後,又5次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其另於109年間,執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許志鴻及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其聲請執行金額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1萬6,172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另被告於113年7月4日,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許志鴻及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5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113年度屏金職字第395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裁定:原告供擔保5萬4,322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含113年度屏金職字第3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1萬6,172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其中11萬6,172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1萬6,172元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逾聲請支付命令之日5年,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開㈠之債權及前開㈡所確認不存在債權之金額部分,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其中11萬6

,172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於法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債權之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37條、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亦分別設有明文。

⒊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2月1日,記載憑票於94年5月5日

無條件支付,即以94年5月5日為到期日,揆諸前開規定,日盛銀行對許志鴻及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3年。日盛銀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95年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系爭本票裁定第一次強制執行,於95年4月20日執行無效果,復於95年7月19日因系爭本票裁定第二次強制執行而就原告之薪資債權取得移轉命令,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95年7月19日,重行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其時效期間應於98年7月19日即完成。惟日盛銀行遲至100年間,始向本院聲請為系爭本票裁定第三次強制執行,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日盛銀行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日盛銀行因銀行合併,概括讓與對許志鴻及原告之債權予被告,而被告對於此部分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11萬6,172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之本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1萬6,172元本金,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逾聲請支付命令之日5年,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週年百分之18,且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系爭借款成立於94年2月間,日盛銀行於94年即因許志鴻及原告未清償借款,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於94年間即已屆至。日盛銀行於108年6月18日始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部分,固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因日盛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然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均為遞次發生,而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於108年6月18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即利息部分自94年5月4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止),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既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即不得再就前開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對原告為請求。被告抗辯:伊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無時效消滅可言云云,尚難憑採。

⒊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查許志鴻與日盛銀行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之94年2月間,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週年百分之18,惟依前揭說明,於修正施行後,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則自110年7月20日起,前開利息約定就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應屬無效,又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指向利息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亦應同歸無效。

⒋依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1萬6,172元本金,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逾聲請支付命令之日5年(即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止部分),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對於伊而言,實屬過苛,應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本件原告未以形成之訴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其所提確認之訴,亦不包含確認違約金酌減之範圍部分,而本件並非給付之訴,本院亦無從併予審酌違約金酌減問題,則本院就此自無須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開㈠之債權及前開㈡所確認

不存在債權之金額部分,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對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仍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自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⒉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11萬6,172元及自

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之本息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1萬6,172元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逾聲請支付命令之日5年,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已據前述。被告前開債權請求權,係因消滅時效完成及法律修正而消滅,自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前開債權請求權部分,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

⒋惟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債

權憑證之內容包含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部分,則本件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應撤銷,關於系爭支付命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前述亦應撤銷部分,其餘不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94年2月1日共同簽發金額13萬元本票,其中11萬6,172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支付命令所載11萬6,172元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債權,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於逾聲請支付命令之日5年部分,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就聲明第1項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第2項所確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