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司正欣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洪薰璟被 告 張貴財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鐵皮建物、紅磚矮牆、水泥爐灶、水泥蓄水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甲、乙、丙(面積以實測為主)等地上物除去,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54元,暨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232元。嗣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更正其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撤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本院卷第257至260頁所示鐵皮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系爭地上物亦係伊所建造,嗣系爭土地因伊積欠債務而遭拍賣,由原告拍定,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於系爭地上物中之鐵皮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具相當經濟價值之房屋遭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析言之,所謂房屋,縱不限於住居,供營業用之房屋亦包括在內,然此房屋必係上有屋頂,四週有牆,足蔽風雨者始足當之,必如此之「房屋」,方有其相當之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5、257至262、267頁)。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上開鐵皮建物原同屬其所有,系爭土地因拍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推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然該鐵皮建物右側部分(見本院卷第258頁),僅靠近路面有以紅磚砌成之矮牆,尚不足以遮風避雨,純係供堆放雜物之用,尚難認該鐵皮建物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房屋之定義。
況被告亦非居住於該鐵皮建物,而係居住於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2層樓鐵皮建物(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屬權利濫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