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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貴財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司正欣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占用土地面積,100×276=276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