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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 告 高應麒訴訟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李俊賢律師被 告 林春枝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楊美枝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206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原判決附圖編號514⑴部分所示磚造鐵皮工寮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514⑵部分所示磚造鐵皮農舍面積192平方公尺及其餘占用514地號土地面積7085平方公尺之芒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係伊所有,伊已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竟誤認系爭地上物為楊美枝所有,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得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春日鄉春日段5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黃明輝所共有,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讓渡情事並不知情,伊向占有人楊美枝請求返還佔用之系爭土地未果後,遂提起訴訟請求楊美枝返還佔用之系爭土地,並經原判決判決伊勝訴而取得執行名義,伊自得持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上物並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81頁):㈠劉秋田、黃川榮於71年5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劉秋田、黃川榮於72年7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讓渡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予黃吉雄。

㈢黃吉雄於72年8月15日以8萬元讓渡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潘彥六。

㈣潘彥六於82年6月12日以220萬元讓渡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楊武吉。

㈤楊武吉於88年3月16日以160萬元讓渡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楊登雲。

㈥劉秋田93年7月15日死亡,由繼承人劉黃麗珍於96年9月18日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春枝,並辦理移轉登記。

㈦黃川榮於94年12月死亡,其繼承人黃明輝於95年1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㈧楊登雲98年7月20日死亡,由繼承人楊士慧於111年9月26日20萬元讓渡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㈨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春枝及黃明輝。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本院強制執行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其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與所有權之權能,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不同,並非所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黃明輝所共有,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參,勘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並未為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僅有事實上占有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仍無從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以其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