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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原 告 屏東縣阿拉依樣宗親文化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華加志訴訟代理人 莊臣被 告 阿拉依樣‧達卡納(即潘政直)監 護 人 潘雅玲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舊泰武(吾拉魯茲)的傳統領袖為阿拉依樣家族之華貴,於華貴過世後,依傳統世襲制度應為嫡長潘枝花世襲為傳統領袖,惟潘枝花與被告為此頭目之位紛爭不斷,為平息此紛爭遂由家族耆老推舉被告『頂替代理』潘枝花處理當家頭目,惟被告代理行使當家頭目期間,初始約10餘年期間至台中做板模或鐵工、由訴外人華安義複代行新泰武頭目事宜,直至民國111年間潘政直返回現吾拉魯茲部落後,方自行開始親自代行當家頭目事宜。然被告返回吾拉魯茲部落後的作為,對部落產生諸多不利家族及部落族人事宜,經多次由家族耆老多人多次規勸均未獲改進,且家族耆老發現『頂替代理』違背排灣族傳統世襲制度,遂於114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被告繼續『頂替代理』處理當家頭目事宜,但被告及其女兒於收受此存證信函仍續冒用阿拉依樣家族當家名義續行當家頭目事宜,對原告所組織之家族宗親造成信譽之傷害及家族内衝突與疑惑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阿拉依樣家族體系及吾拉魯茲部落傳統領袖身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傳統領袖身分係以血緣及世襲制度為主,因此只有對於身為傳統領袖身分有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人,始得提起確認訴訟,惟原告係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設立登記之團體,縱使被告傳統領袖身分不存在,原告亦非當然成為新任傳統領袖身分,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㈡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阿拉依樣家族體系及吾

拉魯茲部落傳統領袖身分不存在,自陳係基於排灣族長嗣制度之文化事實,主張訴外人何晉文方為該家族之傳統領袖為由,作為本件訴請確認之依據(本院卷第226頁)。是原告乃欲藉由消極確認被告基於文化事實之身分不存在,以確立何晉文基於相同文化事實之傳統領袖身分自明。惟參諸原告主張,此傳統領袖身分,乃基於血緣關係、長嗣繼承制度、婚姻制度而形成,並非源自於部落成員集體意志的授權或委任,而是來自於傳統領袖與生倶來的血緣。則原告本件請求消極確認之訴之標的,顯然並非依法規範、身分行為或原住民族集體行為而生之法律上身分關係,與確認訴訟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之要件未合,是其主張確認者既純屬文化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況原告係人民團體,非何晉文本人,難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縱認原告因被告自認具有傳統領袖身分而生私法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惟其僅以消極確認被告不具文化事實之部落傳統領袖身分,並不能確認何晉文事實上為阿拉依樣家族體系及吾拉魯茲部落傳統領袖身分,即於法律上無從以此消極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自難認有確認利益。且倘其他原住民之人民團體、該家族或部落人人均可提起確認傳統領袖身分之訴訟,亦易起濫訴之源。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阿拉依樣家族體系及吾拉魯茲部落傳統領袖身分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