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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屏東縣阿拉依樣宗親文化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華加志訴訟代理人 莊臣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阿拉依樣‧達卡納(即潘政直)監 護 人 潘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7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簡答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