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阿拉依樣‧達卡納間請求確認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