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原 告 鍾秀萍被 告 林佳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5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至遲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