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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林忠成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被 告 陳若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另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民國112年9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110年7月間伊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委由被告保管,僅授權被告得提領其內之退伍給付款項作為繳交兩造所購買預售屋所需款項之用。被告自110年7月4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自系爭帳戶陸續提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06萬9,36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均非作為繳交前開預售屋款項之使用。此外,伊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以7,500元、6,500元之代價購買行車紀錄器及發電機裝設於系爭小貨車上,被告竟於112年2月9日指示其胞弟將系爭小貨車開走,並變賣取得2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系爭款項及系爭小貨車、行車記錄器與發電機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構成刑法侵占及背信罪,變賣前開小貨車之行為亦成立刑法侵占罪,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6萬9,3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原告於110年7月間交付伊保管,並授權伊得提領其內的款項作為家用,未限制只能作為購屋款項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原告亦可自行使用網路銀行或是取走提款卡之方式為轉帳或提款,伊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作為家用或依原告指示提款或匯款,並未挪為己用。此外,系爭小貨車為伊所出資購買,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車伊已出售取得20萬元價金。原告請求伊返還或賠償126萬9,360元,於法無據。再者,原告前因侵害配偶權,經本院判決原告應賠償30萬元本息而確定,原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如認伊應負返還或賠償責任,於3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09、211頁):㈠兩造原為夫妻,97年1月27日結婚,112年9月27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成立,於110年7月間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委由被告保管,被告於112年2月8日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還原告。

㈡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106萬9,360元,確實由被告所提領、轉帳。

㈢於被告保管系爭帳戶期間,原告仍可使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系爭帳戶轉帳、匯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由被告保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匯款日期(下稱系爭期間),自系爭帳戶陸續提款或轉帳共計106萬9,360元;於系爭期間,原告仍可使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系爭帳戶轉帳、匯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取得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其於系爭帳戶轉帳或提領之106萬9,360元,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間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委由被告

保管,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106萬9,360元均由被告所轉帳或提領,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惟兩造於系爭期間既具夫妻關係,原告長期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由被告持有保管,並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依據上開說明,倘原告主張就被告於系爭期間,自系爭帳戶提款或轉帳之使用項目有約定授權或被告有逾越授權範圍等侵害行為情事,依前揭判決之意旨,應由原告就有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僅授權被告得作為購買預售屋

所需款項之用,但未同意被告將款項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就家用支出則由兩造平均分攤,以被告主張兩造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約6萬至7萬元,至多原告每月應分攤之家庭費用約3萬5,000元,就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其中110年7、8、9、11月,及111年1、7、8月之提領金額均已超過原告前開應分攤額,且其中110年8月、111年1 月、111年7月被告提領之金額甚至高達20萬、15萬元,亦高於兩造每月家庭生活費用2至3倍,被告至少就上開月份提領金額超過3萬5,000元之數額部分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婚姻期間之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匯錢予伊,並告知用錢目的為何,可知被告為管理家中財務之人,並由被告統籌支付家用或家庭成員的各項開支。原告雖引用證人A01於114年5月22日刑事偵查中之證述,主張系爭帳戶款項僅能用於支付預售屋,惟觀諸證人A01前開之證述內容為:兩造一起回歸崇時有跟我提過原告之退休金(按:應為退「伍」金)要用來買房子,A02有講到這筆退休金只能用於支付買房的錢,不得做其他使用等語(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9號卷宗第63頁),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然依證人A01之前開證詞,雖可證明兩造間具有將原告所領得之退伍金用於購屋之共識,惟原告是否僅授權被告就系爭帳戶內之退伍金,得用於支付預售屋款項,不得挪做他用乙節,證人A01乃聽自原告單方所言,尚無法作為兩造間確實有前開約定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僅授權被告得提領作為支付預售屋款項之用,即難認定。

⒋原告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31頁),主張兩造

於112年1月2日因發生訴外人劉惠恩至被告娘家酒後失言,導致原告侵害配偶權乙事遭被告知悉後,兩造關係因此破裂,原告曾於112年1月4日凌晨傳訊息終止授權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惟被告卻於同日上午仍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2萬元,就前開金額顯非經原告同意等語,惟對話記錄中原告係傳訊息向被告表示:「但我為自己的工作室 我明天會去郵局從新(按:應為重新)辦理帳簿和卡 去準備下一個工作室的地點」,核其意旨僅告知為準備工作室地點,會至郵局重新辦理存摺、提款卡,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使用乙節並未提及,亦未有言及欲有終止授權之意,則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⒌況就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原告亦無法特定究竟哪幾筆屬逾

越權限,且被告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目的非用於家用,考量兩造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尤以被告為管理家中財務之人,負責統籌支付家用或家庭成員的各項開支,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作為家用或依原告指示提款或匯款,並未挪為己用乙節,核與常情相符。另家庭支出於各期間本有消長,而原告單純以兩造每月家庭生活費用至多為7萬元,以伊需負擔一半之3萬5,000元計算,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之提領數額,至少已超過57萬4,360元,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乙節,實難認原告已就被告之具體侵害行為及所受之利益若干為舉證。從而,原告既未能就系爭帳戶內款項有「僅供預售屋款使用」之授權限制有所舉證,則被告縱為支應家庭生活支出,而於系爭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較多之金錢,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或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其於系爭帳戶轉帳或提領之106萬9,360元,均屬無據。㈢系爭小貨車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小貨車之價金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固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惟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工作需求需購置小貨車,遂透過友人謝○○介紹至

嘉義購買系爭小貨車,並由原告親自至車行簽訂契約、支付現金取車,考量兩造家庭使用之車輛均登記在原告或其家人名下,被告名下並無車輛,始將系爭小貨車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實際上並不會駕駛小貨車。系爭小貨車取得後,原告另分別支付7,500元、6,500元購買行車紀錄器及發電機置於系爭小貨車上,且由原告負責系爭小貨車之保養、維修等情,並提出系爭小貨車之委修同意單、與發電機賣家之FB訊息對話記錄、原告與謝○○之FB訊息對話記錄、原告使用系爭小貨車之工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233至238頁),惟原告提出上開證物,僅足證明原告有管理、使用系爭小貨車,而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對話記錄亦無從確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復就系爭小貨車購入之資金係由何人所負擔,被告辯稱係從伊之台新銀行帳戶所提領,由其交付現金與原告至嘉義取車,並提出兩造之對話記錄為據(本院卷第285頁),原告雖爭執前開兩造對話記錄之形式上真正,然原告僅陳稱係由伊至車行簽車、給付現金並簽立契約乙節,就其主張系爭小貨車為伊所出資購買,與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有管理、使用系爭小貨車之事實,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小貨車有借名登記關係,此部分舉證不利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貨車價款20萬元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9,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被告提領或轉匯系爭帳戶款項)編號 提、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挪用系爭帳戶方式 1 110年7月4日 20,000元 跨行提款 2 110年7月7日 15,000元 跨行提款 3 110年7月12日 20,000元 跨行提款 4 110年7月13日 10,000元 卡片提款 5 110年7月29日 5,000元 卡片提款 6 110年8月2日 20,000元 跨行提款 7 110年8月2日 20,000元 跨行提款 8 110年8月2日 10,000元 跨行提款 9 110年8月3日 12,000元 卡片提款 10 110年8月4日 10,000元 跨行提款 11 110年8月10日 60,000元 卡片提款 12 110年8月10日 18,000元 卡片提款 13 110年8月24日 20,000元 跨行提款 14 110年8月24日 20,000元 跨行提款 15 110年8月24日 10,000元 跨行提款 16 110年9月3日 28,000元 卡片提款 17 110年9月5日 40,000元 卡片提款 18 110年9月6日 2,000元 跨行提款 19 110年9月21日 10,000元 跨行轉出 20 110年10月3日 20,000元 跨行提款 21 110年10月7日 5,000元 卡片提款 22 110年11月2日 5,000元 卡片提款 23 110年11月10日 26,000元 卡片提款 24 110年11月25日 15,000元 卡片提款 25 110年12月21日 10,000元 卡片提款 26 111年1月4日 60,000元 卡片提款 27 111年1月24日 60,000元 卡片提款 28 111年1月24日 15,000元 卡片提款 29 111年1月31日 20,000元 卡片提款 30 111年5月12日 5,000元 現金提款 31 111年5月27日 5,000元 卡片提款 32 111年7月5日 5,000元 卡片提款 33 111年7月7日 60,000元 現金提款 34 111年7月7日 39,060元 提轉多筆 35 111年7月28日 4,100元 跨行轉出 36 111年7月28日 7,200元 跨行轉出 37 111年7月28日 20,000元 跨行提款 38 111年7月29日 20,000元 跨行提款 39 111年8月1日 6,000元 跨行轉出 40 111年8月1日 5,000元 跨行提款 41 111年8月2日 5,000元 跨行提款 42 111年8月4日 40,000元 卡片提款 43 111年8月4日 20,000元 卡片提款 44 111年8月6日 8,000元 卡片提款 45 111年9月3日 5,000元 卡片提款 46 111年9月30日 30,000元 跨行轉出 47 111年10月1日 30,000元 跨行轉出 48 111年10月2日 24,000元 跨行轉出 49 111年10月18日 10,000元 卡片提款 50 111年12月8日 15,000元 卡片提款 51 112年1月4日 60,000元 卡片提款 52 112年1月4日 60,000元 卡片提款 合計1,069,360元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