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字第4號原 告 李文均被 告 王志瑋
戴俊傑
陳旻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6,057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瑋、陳旻鴻如以新臺幣32萬6,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6、15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戴俊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山檳榔」)、戴俊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穌耶」)、訴外人范宏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問」)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Ccla」、「穩」、「甲組」、「Cc」、「電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范宏凱擔任提款車手,戴俊傑擔任收水,王志瑋則負責核對帳款之工作。范宏凱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中旬招募訴外人陽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癌末期老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陽龍復於同月招募被告陳旻鴻負責擔任司機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陳旻鴻於收取款項後親自或交由戴俊傑上繳王志瑋或集團指定之幣商。嗣本案詐欺集團中姓名不詳之成員113年9月4日20時49分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其係中油公司,並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原告信用卡遭盜刷,要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共計受有32萬6,057元之損害。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志瑋則以:原告受詐騙之部分,伊並未參與,刑事判
決就前開部分亦未判刑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陳旻鴻則以:有些伊沒有參與,且伊當車手也沒有得到
報酬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戴俊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
,並有原告帳戶之匯款紀錄、通聯記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陳旻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又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陳旻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王志瑋、陳旻鴻就此亦不爭執。另戴俊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㈢王志瑋雖辯稱其未經手原告受詐騙之款項,然王志瑋既屬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負責核對帳款,僅係因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始未直接向原告收取詐騙之款項,惟仍應認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王志瑋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核屬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主文所示損害,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該繕本均於114年2月11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45、49、57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另被告王志瑋、陳旻鴻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即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4日2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2 113年9月4日2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6,005元 3 113年9月4日23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4 113年9月4日2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5 113年9月4日23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6 113年9月5日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9,989元 7 113年9月5日0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8 113年9月5日0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40,123元 合計 326,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