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泰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孟承上列異議人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定。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住高雄市大寮區,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則本件異議人於114年1月13日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鄉本漁段589地號土地,均為第三人李賜福所有,而非炭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賜福,下稱炭吉公司)所有,炭吉公司提出之報價單無從證明其有實際購入之行為,且該報價單之製作日期111年3月16日早於炭吉公司設立登記之日(即111年5月23日),其所載動產縱使以炭吉公司名義購入,亦僅係開業準備行為,倘未經炭吉公司繼受,仍應屬李賜福個人所有。本件113年11月29日查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既非炭吉公司所有,則炭吉公司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況且,放置於戶籍地之財產通常為其戶長所有,本件執行債務人李善橙設籍於系爭房屋,並為其戶長,炭吉公司之異議,亦非有理由。本件執行程序並無侵害炭吉公司之權益可言,原裁定將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撤銷查封,容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現有證據為形式審查,倘形式上無從認定為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仍應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
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39號實施假扣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李善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異議人於113年11月29日追加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於同日查封系爭動產。嗣後炭吉公司以其營業所設於系爭房屋,遭假扣押之系爭動產乃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113年11月29日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各事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炭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李賜福,炭吉公司之營業所及李善橙之戶籍地均設於系爭房屋等事實,有戶籍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炭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動產位於李善橙之戶籍地,即為李善橙之財產等語,然戶籍登記之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行政管理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不足據以認定房屋或屋內財產為何人所有。李善橙固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為戶長,惟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僅憑系爭動產位於系爭房屋內,即推認系爭動產為李善橙之財產。況且本件遭查封之動產多達8台雙門冰箱,依其數量及外觀均非家用款式,另點鈔機、點歌機及音響擴大機等物品,依社會生活經驗,亦非一般家用電器。而炭吉公司係以零售、批發、餐館、飲料及餐飲等為業,且經系爭房屋所有人同意以系爭房屋為其營業所,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炭吉公司營業所內之系爭動產,炭吉公司法律上之利益將因系爭動產遭查封而受影響,其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又本件執行法院依系爭動產之外觀、放置地點及炭吉公司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經形式調查,判斷系爭動產非屬李善橙所有之財產,將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撤銷查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