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曾涵微相 對 人 李政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政豪及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異議人對李政豪之聲請,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原裁定於114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就駁回部分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李政豪於109年3月31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迄今仍積欠9萬5,80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李政豪自11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異議人前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保證債務均未果,相對人為李政豪胞兄,恐藉由家人間移轉財產脫產,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異議人提出借款契約為證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有履行保證債務之意思等語,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恐有脫產之虞等語,惟此部分之主張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異議人已為釋明上開主張。準此,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僅釋明有所不足,自無從以擔保補之,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