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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蔡兆均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相 對 人 宋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鄭任祐自民國103年起向伊佯稱:得藉由美國慈善基金以低價購入美國國債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鉅款,其中新臺幣(下同)80萬5,000元係於108年1月18日匯入相對人聯資中心所屬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7萬7,500元係於112年11月3日至114年4月2日間陸續匯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仍出借系爭帳戶予鄭任祐,致伊受有合計1,228萬2,500元之損害,則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鄭任祐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伊子蔡承諭均曾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於系爭帳戶並無利息所得,足認相對人已將上開款項移轉他處,而有脫產行為,況相對人之年薪與伊前開債權相差懸殊,則伊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鄭任祐已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在案,相對人自得預見系爭帳戶恐係作為鄭任祐再度遂行詐欺犯行使用,且相對人擔任屏東縣議員,負有財產申報義務,對於系爭帳戶有大額不明金流出入,難以諉為不知,故應對異議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及新聞報導、匯款收據為證。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明知或得預見系爭帳戶係供鄭任祐收取詐欺所得使用,而須與鄭任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釋明。此外,異議人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則異議人就其請求仍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不得准予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