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許振鴻即吉鴻工程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雲涵即赫揚建材工程行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