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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胡漢民相 對 人 陳福珍昌

陳福珍草陳福珍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定暫時狀態之行為,乃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其最終目的為保全將來判決之實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伊亦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維新路68巷8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系爭房屋有如附圖所示之清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迄今已設置長達20餘年,並需經過相對人共有之同段940-3地號土地(下稱其地號),為滿足系爭房屋民生使用之需求等,自有於940-3地號下方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伊業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請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下稱本案訴訟)。現相對人陳福珍昌持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訴請兩造等就分割前940地號土地(分割後為940、940-1、940-2、940-3)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欲拆除伊設置之系爭管線,惟如系爭管線遭破壞阻塞,恐致居住在系爭房屋之4名租客無清水使用等不便,為防止發生上開重大損害,及避免遭相對人破壞系爭管線之急迫危險,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伊於附圖測量編號A-1_940-3所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系爭管線。

三、相對人部分:㈠陳福珍昌、陳福珍錦則以:聲請人未釋明系爭管線有何非通

過940-3地號下方即無法設置或需費過鉅,或其目前系爭管線位置係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情,顯與民法第78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當不能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故難認聲請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福珍草己經合法通知,未依本院通知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陳福珍昌執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欲拆除伊設置之系爭管線,其前已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刻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請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案件審理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宗、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判決可稽,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本院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現場勘驗情形及審閱本案訴訟卷宗,認倘系爭管線遭破壞阻塞,恐致系爭房屋之4名租客無清水使用等不便,為防止發生上開重大損害,及避免遭相對人破壞系爭管線之急迫危險,致該4名租客因此所受損失甚大等語,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縱相對人拆除系爭管線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居住於系爭房屋之4名租客使用清水,惟按據聲請人陳稱,系爭管線水源為地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聲請人是否確有未能另取得清水水源或設置其他引水設備、管線,而必須通過如附圖測量編號A-1_940-3所示之土地下方等情;兼衡另案確定判決業於112年10月18日宣判,距今已逾17個月,聲請人應有充裕時間得以預備,難遽認有何聲請人所指急迫、重大而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存在,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未盡釋明之責,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乙節,未使本院得有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自無法以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附註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胡漢民 1分之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其上有系爭房屋 2 同段940地號土地 第三人胡富祥 3分之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第三人胡志輝 3分之1 胡漢民 3分之1 3 同段940-1地號土地 第三人胡富祥 3分之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第三人胡志輝 3分之1 胡漢民 3分之1 4 同段940-2地號土地 第三人胡富祥 3分之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第三人胡志輝 3分之1 胡漢民 3分之1 5 同段940-3地號土地 陳福珍昌 3分之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陳福珍草 3分之1 陳福珍錦 3分之1附圖: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