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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胡漢民相 對 人 陳福珍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撤銷941-4的排水管爭議,本人願意發大錢改造。訴訟費用減免2/3,此部分不用法官判決。

㈡、此部分希望法院函文里港地政所方,用測量,不用費用。只有940-3地號之清潔小小水管長1.9公尺、寬2.8公分需要測量。(這是進水管)需要定暫時處分。

㈢、940-3地號的小小水管進水管,這是最近940-2的地,損失最小、最少的地方。對方說要我改往道路,破壞道路結構:經過鋼筋水泥的水溝、柏油路挖洞深入道路再迴轉回來又破壞道路二次,確實沒有道理。

㈣、由於5月1日執行處要強制拆除排水管,本人很納悶,不知道暫時狀態處分是否來得及暫時停拆…待訴訟判決確定,再做決定。破壞道路是毀損罪的。941-4號土地上的水泥地板地基是我建造的,鐵皮圍籬是陳福珍昌建造的,設立在我的水泥地板上,若拆水泥地板、地基則鐵皮圍籬倒下,陳福珍昌是否願意?請明確回答。本人遵照辦理,要拆、不拆本人均可。請當庭紀錄。希望依照民法第786條、538條之規定辦理。

㈤、爰陳明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暫緩拆除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倘聲請人不能釋明該必要之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惟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也就是說,法院必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權拆除其管線,並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稱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執,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難堪認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為釋明,是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