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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宗立

洪朝家相 對 人 林佳旺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長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相對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下稱南州農會)會員,原與相對人林佳旺(下逕稱其名,與南州農會合稱相對人)亦為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候選人,嗣林佳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被選任為南州農會該屆理事,伊等分別為候補理事第1、2名。然林佳旺另獨資經營旺旺美滿企業,與南州農會互有競業關係,而有違反農會法第21條規定,其自應喪失南州農會之理事資格。伊等前已向本院訴請確認林佳旺與南州農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下稱本案訴訟),為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執行南州農會理事職務,造成南州農會重大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予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林佳旺行使南州農會之理事職務等語。

二、按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農會法第49條之2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揭明: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不下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爰明定農會選舉之訴訟,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俾農會有選舉或罷免糾紛發生時,得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處理。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假處分之規定,於本法不適用之,以免因選舉或罷免訴訟陷業務於中斷。又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會之選舉、罷免,係指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罷免。故農會選舉訴訟,自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南州農會第6

屆理事選舉之林佳旺當選無效,並確認相對人間就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亦有南州農會理事選舉開票結果照片、僱用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旺旺美滿企業之結果及南州農會生鮮超市營業項目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對於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有所釋明。可知本件屬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選舉訴訟之紛爭,屬於農會選舉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就南州農會

第6屆理事選舉效力有所爭執,並未釋明如林佳旺當選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行使理事職權,對聲請人有何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無法事後回復之情形存在等節。又縱對南州農會恐致重大損害,尚不能謂為聲請人未獲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

㈢末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及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亦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始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法院仍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3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經斟酌聲請人所提書狀及相關事證並審酌全案情節後,認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即不待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