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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晨宜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相 對 人 李○○

李○○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向他人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在其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並將所生產電力售予台灣電力公司以營利。因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為袋地,故伊公司於設置系爭發電系統前之107年5月22日,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向鄰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人王振發取得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王振發並簽立書面承諾書同意伊公司得任意通行。詎王振發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售予相對人,相對人竟拒絕讓聲請人通行,伊公司已於113年6月27日起訴請求確認對相對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調字第150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茲因系爭發電系統之逆變器於114年1月7日發生故障而損壞,致系統全部無法運作,急需台灣電力公司人員進場維修,惟相對人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外圍設置鐵製圍籬,並禁止伊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人員駕駛工程車進入系爭000地號土地維修,造成伊公司每日受有售電價值1萬1,309元之損失。

本件相對人僅需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圍籬開啟3公尺寬之開口,即可使台灣電力公司之工程車入內維修,且伊公司僅係短時間借道通行,應不致造成相對人之經濟損失,為防止伊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必要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通行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附圖1所示著紅色區域部分之土地,並禁止相對人為一切妨礙通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㈡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移除上開附圖1所示著紅色區域部分土地一切妨礙通行之障礙物。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及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損害是否重大及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就相對人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其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兩造就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確有所爭執,則本件聲請人已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固主張:系爭發電系統之逆變器發生故障而毀損,使

系統全部無法運作發電,致每日受有1萬1,309元之損失,急需台灣電力公司人員駕駛車輛通過000地號土地,以利進場維修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太陽能發電系統112全年度電費收入統計表及地籍圖謄本為據。惟前揭證據,係表明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系統於112全年度發電售予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費收入,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2年度因系爭發電系統可獲得之收入為何,尚無從證明系爭發電系統之逆變器有故障或毀損之具體情事。其次,縱認系爭發電系統之逆變器確有維修之必要,惟能通行至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方法,存有有多種可能,且以步行或駕車前往維修均無不可,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雖涉及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至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尚非唯一之可能通行路徑。再者,依聲請人之主張,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僅須短暫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即可,然聲請人未釋明台灣電力公司之人員除駕車經由系爭000地號土地抵達系爭000地號土地外,是否別無其他路徑或他法以利進行短暫維修,亦未釋明所須短暫通行之期間為何,則本件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充分釋明。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將影響相對人

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聲請人未能經由釋明使本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產生薄弱之心證,因認本件釋明不足,且無從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是本件應駁回其聲請。

四、末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有先為釋明之義務,而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已足認其聲請為不適當,則依同條但書規定,即無再使相對人為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