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就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000年度○○○字第000、000號),在本院家事法庭成立調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00萬元,並願自000年0月起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0萬0,000元之扶養費用,直至年滿20歲之日止。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履行,已累計0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未給付,詎其竟與其弟○○○及○○○之女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13年3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0000建號建物,為○○○及○○○設定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除已對相對人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外,為避免相對人再有類此之脫產行為,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於0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設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000年度○○○字第000、000號),於000年0月00日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00萬元,其餘則係相對人願給付○○○、○○○每人每月0萬0,000元之扶養費用,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僅有00萬元之金錢債權,卻請求於0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係將○○○、○○○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混為一談,於法自有未洽。又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既已於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可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聲請人及○○○、○○○實際上亦已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復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