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鄭木金相 對 人 謝馥如即大自然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屏東縣屏東市信義國民小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承攬該校發包之路樹移除工程,於民國114年7月2日進行施工,其所僱用之工人,一人操作怪手,一人負責鋸樹,於樹木鋸斷後,在地面切割,再分批搬吊至貨車。詎當日進行至移除第2棵路樹時,尚未完全鋸斷,怪手司機即逕將樹木推向貨車車斗,並發出巨響,聲請人為道路對面之蔥油餅攤販,因聽聞巨響轉頭而遭怪手或貨車車斗飛散之生鏽鐵片刺傷右眼,以致失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3(已起訴之本案訴訟另含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4,000元、看護費用45萬7,500元、工作損失27萬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65萬7,269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92萬8,769元。相對人為獨資商號,易於脫產,調解後仍未為任何賠償,亦未說明現場施工者之身分,且在他處另承攬類似之工程,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10分之1即20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2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查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有保全之必要性而言,亦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第1項所稱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移住遠方、逃匿無踨或隱匿財產。甚至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關於請求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務採購契約、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標單、詳細價目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鐵片翻拍照片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謂相對人為獨資商號,易於脫產,調解後仍未為任何賠償,亦未說明現場施工者之身分,且在他處另承攬類似之工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商業登記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記載,相對人之出資(資本)額為500萬元,並非無資力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且係相對人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僅因兩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亦難謂相對人規避責任,有斷然堅決拒絕賠償之情事。至於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其所僱用工人之身分,與本件是否有保全之必要無關;相對人於114年另在他處得標3項類似之工程,則不但不能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反足以推認相對人之業務正常,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再觀諸相對人與信義國民小學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其第10條載明本件相對人投保有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高理賠金額為200萬元,在該金額範圍內,聲請人之請求將來並無不能受償之虞。準此,聲請人以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即難認為有理由,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