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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屏東縣阿拉依樣宗親文化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華加志代 理 人 莊臣相 對 人 阿拉依樣.達卡納(原名:潘政直)代 理 人 潘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前係阿拉依樣家族體系及吾拉魯茲部落之代理當家頭目,然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相對人之代理資格,惟相對人卻仍以當家頭目自居,造成佳平村內各部落傳統制度及活動亂象叢生,對排灣族傳統文化之維護造成嚴重破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准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認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以阿拉依樣家族體系及吾拉魯茲部落頭目身分,行使頭目之權力,及禁止妨害未來阿拉依樣家族體系及吾拉魯茲部落當家頭目權益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是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本訴,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於該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為何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部分,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5號),勘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然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已無阿拉依樣家族體系及吾拉魯茲部落之代理當家頭目身分,卻仍以當家頭目自居,造成佳平村內各部落傳統制度及活動亂象叢生,對排灣族傳統文化之維護造成嚴重破壞云云,惟就相對人繼續以阿拉依樣家族體系及吾拉魯茲部落之代理當家頭目身分自居,對阿拉依樣家族體系、吾拉魯茲部落、佳平村內各部落,或排灣族傳統文化究竟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則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準此,聲請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則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