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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原 告 謝天景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李駿智

李騰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富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李駿智所有,同段1654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李騰智所有(上開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前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再審原告耕作(下稱系爭租約)。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自106年起即積欠租金拒不繳納,已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再審被告乃依法終止租約,並請求再審原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積欠租金總額140,000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潮簡字第26號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原告僅就上開一審判決命清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提起上訴(積欠租金部分未上訴),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以兩造間就本件地租並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應為赴償之債、再審被告催告再審原告給付現金,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同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前訴訟程序二審(即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內於112年6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載明:「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653、1672及1654地號土地原為李駿智及李騰智之祖父李珍儒所有,李珍儒自60年間便將上開3筆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謝天景簽訂私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一年分2期繳納租金,租額種類為「谷」,並將上開3筆土地出租與謝天景。」,顯見兩造對於系爭租約書之存在,均不爭執;且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98年12月1日「竹田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通知單」(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即111年度潮簡字第26號)卷第7頁)可稽,足見,系爭租約書系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得使用。

㈢、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於111年8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載明:「(法官諭知就系爭耕地375租約自訂立、變更、屆期終止、提前終止歷次之時間、租約書面及租賃雙方為詳細說明。)兩造均稱:會再陳報。」,惟因當時再審原告業已遺失系爭租約書,再審被告亦無留存,故而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租約書面,前訴訟程序二審承審法官亦發函函詢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亦回覆:「…說明:…

二、查來文所要求提供之租約歷年申訂及訂立資料,因年代久遠不復存在,…」(見二審卷第93頁),足見,該證物即系爭租約書兩造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但前程序審理時因再審原告遺失系爭租約書、再審被告無留存、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因年代久遠未保存,而不能使用;嗣因再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謝煥章於114年2月初於其家中老舊櫃子之抽屜內意外發現系爭租約書面原本,系爭租約書現已可使用,足見,系爭租約書系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

㈣、系爭租約書第四條載明:「四、應繳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因非繳納現金故乙項部分未記載)。甲、繳納實物:地點定在竹田鄉糴糶村佃戶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旱季六月晚季十二月繳付,租額分旱季晚季均分繳付。…」,顯見系爭租約中就地租之清償地已有為特別約定,且系約定在「佃戶」住所繳納,足認系爭地租乃為往取債務;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理由載明:「四、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者,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查系爭租約原約定之地租繳納方式,屬往取債務性質,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系爭租約多次依三七五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並為出租人異動登記,仍未變更該租約第4條關於繳納地租地點之記載,亦有系爭租約足稽;而上訴人陳稱:『……當初是對造派人來收,有時候是收錢,有時候是收稻穀』、『大約3、40年前就改成以給付金錢方式來給付租金,大約農曆7、8月給一次,農曆年底給一次,拿去給吳充第,有時候吳充第叫我拿去給吳安國,最早的時候是吳充第委託人來我們家收,一開始是收稻穀,後來就是改為收現金』等語,似見兩造之被繼承人僅約定地租之種類由稻穀改為現金,並未改變地租債務之清償地點。果爾,能否以上訴人曾主動前往繳納地租或將地租匯款給被上訴人收取,遽謂兩造關於地租之給付已合意由往取債務變更為赴償債務,自滋疑義。究竟兩造有無變更為赴償債務之意思、何時達成變更之合意,尚有未明。凡此攸關上訴人是否負地租給付之遲延責任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與否之判斷,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亦足供參酌。

㈤、本件系爭租約書乃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系爭租約書之記載足以證明系爭租約中就地租之清償地已約定在「佃戶」住所即再審原告住處,系爭地租乃為往取債務無疑,而再審被告既未前往再審原告住處收取地租,亦無收取時再審原告拒絕清償情事,則再審原告自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再審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即不合法,本案若斟酌系爭租約書,即可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遲延給付租金而定相當期間之催告並不合法,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無須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書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㈥、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6號

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⒊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不明耕地租約(下稱租約),再審被告從無看過此份租約,並否認其真正,該租約是否真實存在,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縱認租約為真,該租約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其聲請再審於法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聲稱其係嗣後於家中抽屜找到租約,惟查該租約係於民國38年6月11日簽訂,迄今已超過75年之遙,且簽訂人謝珍德、李珍儒,均非本案再審原、被告,該租約縱使真實存在,亦已於民國49年終止,後續並無按原租約約定續約之事實,顯然不足以當作本案審理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者,縱認該租約有效存在,惟該租約上之約定均係針對「繳納實物」而定,該租約不僅已於數十年前即已終止,後續雙方有變更或訂立新契約之事實,此查屏東竹田鄉公所所示之資料可資證明,且經原第二審屏東地方法院調查,雙方於30年多年前即已變更地租繳納方式為將稲谷折算現金繳付迄今,顯見該租約縱使過去曾存在,現亦已不能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顯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查本案現存之租約,並未在租約中就地租之清償地為特別約定,依法原則上本件地租即應為赴償債務,而非往取之債,此亦經兩造於原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反覆確認之事實。再者,本案地租繳納方式為再審原告持租金至再審被告家中繳納,此經本案原第一審、第二審審理及傳喚證人到場作證均一再確認之,例如第二審法院判決理由中所述:「互核上開證人謝煥武、李文隆之證詞可知,系爭租約之地租原均由上訴人之配偶謝利英妹前往被上訴人之祖父李珍儒家中繳納,僅係因後來謝利英妹年紀漸增、身體不適,已無體力再繼續至出租人家中繳納,方由李文隆幫忙收租,然尚不能以兩造過去基於情誼及體恤上訴人繳租不便,而由李文隆至上訴人家中收租之事實,即逕認兩造就本件地租有為往取債務之特別約定。」且該證人謝煥武與李文隆二人均係再審原告當時所聲請傳喚,為其友性證人,亦證明本案確實係屬赴償之債無誤。

㈣、承上,今再審原告卻聲稱於家中抽屜找到該租約,並藉此聲稱本案為往取之債,顯然違背原告過去於法院審理時之自述,且輕易於家中抽屜即可找到租約,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當知上開證物之存在,再審原告復未就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上開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致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無從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難憑採。

㈤、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有謝煥文、李珍儒租約書原本(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依該契約書原本可知系爭地租乃為往取債務無疑,而再審被告既未前往再審原告住處收取地租,是再審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再審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再審被告雖否認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租約為真

實,然本院觀察該紙質已年代久遠且易碎,是認其應非偽造之文書。然該文書既為真實,且由再審原告自行提出,再審原告亦自承:原審判決後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契約本就保存在再審原告手中,只是再審原告忘記放在哪裡而無從提出。

⒉從而,此當時無法提出此證物之責任應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加以再審原告應是知悉該證物存在才會尋找之,因此也不符合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的要件。

⒊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所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之情,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