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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淑秋再審被告 方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返還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作成,並於同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而於同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5日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主張,願意向再審被告價購系爭房屋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及願意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與再審被告,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按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惟二者內容相同)之再審事由;㈡又原審判決未慮及本件可以在不拆除系爭房屋情況下,先協議相互價購交易,在無財產損失及浪費訴訟資源下完成雙方互利,且房屋為高價值物品,僅因越界建築即判命拆除,顯然不顧先前已花費之建築成本,也損失了建物之利用價值,更不用提拆除建物本身之工程費用又是一筆支出,難認對社會公益有所助益,再審被告主張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原審判決准其所請,未審酌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且未審視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原則,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另原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拆除之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系爭房屋屋簷、雨遮,核屬系爭房屋之一部,並非房屋外獨立增建部分,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例意旨,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引之為依據,命再審原告應拆除如上部分系爭房屋本體一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部分: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無非以其未審酌再審原告已於前揭書狀陳明願意價購系爭房屋占用之再審被告土地,或出售系爭房屋與再審被告等主張云云(本院卷第17至21頁參照);惟再審原告前揭所陳,核係原審訴訟上攻防方法或和解方案之提出,並非重要證據之聲請調查,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適用可能,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意旨顯有誤會,即非可取。況本件經查,原審已於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就再審原告前揭提案當庭詢問再審被告意見,惟遭再審被告以價錢無法接受為由而當場回絕(原審簡上案卷第292頁筆錄第19至23行參照),則原審亦無就再審原告方面重要之訴訟上主張未予調查之審理上違失,再審原告如前主張,亦非有據。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

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明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再審原告應負拆除前開越界部分建築之責,理由略以:『系爭房屋之屋齡已50餘年,而依行政院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是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難認尚具有高經濟價值,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分別位於屋簷外緣至窗簷(雨遮)外緣及窗簷(雨遮)外緣至牆壁外緣(牆面),未涉及主要牆面或樑柱,縱使予以拆除,因拆除之位置與建物之主要結構無涉,依現行建築工程技術,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之功能,且拆除後,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反之,對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而言,至多僅生雨水較易飄灑進入屋內之問題,並不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實難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越界部分拆除,有損於公共利益,或謂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小於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等語(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㈡、⒈、⑵參照)。可見原審判決已依比例原則詳予斟酌公共暨兩造之利益,並經考量再審被告本件之訴究竟有無權利濫用情事,原審判決已詳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項第與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就原審已認定之事項再與爭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應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意旨為其有利之認定部分,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係闡明: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旨在說明民法第796條關於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規定,僅適用於房屋「整體」之一部逾越疆界情形,至如係於整體房屋之外又有「加建」而越界,即無該條規定適用,核與本件再審原告遭命拆除之附圖所示A1、A2本為系爭房屋本體之一部,顯非相同,即無逕予比照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於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未符而適用法規錯誤,亦有誤會,難認可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據,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再審事由尚存,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