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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黃聰霖再審被告 阮雪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394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31日相撞肇事後,再審被告於同日至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下稱恆春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僅受右側小腿擦傷,惟其嗣後至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就診,卻經診斷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及疑似十字韌帶或外側半月板受損,又其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就診,則診斷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及右膝膕滑膜囊腫,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南門醫院及恆春旅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均有所不實,應有偽造之情事。本件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伊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次,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已將速度減至時速10至20公里之間,並謹慎慢行,再審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232巷由東往西行駛而至,伊已注意再審被告之來車,而將車輛停下禮讓再審被告先行,惟再審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及時剎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伊無過失可言,應由再審被告負全部過失之責,再審被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訴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等情形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89萬8,828元本息,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120萬元,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潮簡字第37號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33萬4,775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及再審被告之反訴。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廢棄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改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6萬4,8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程序卷宗查明無訛,且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南門醫院及恆春旅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或變造,亦即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抗辯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而為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所不採,有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考。又再審原告以訴外人即南門醫院醫師黎家華、恆春旅遊醫院醫師賴建華製作不實診斷證明書,而由再審被告持前揭不實診斷證明書,對再審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為由,對再審被告提出誣告及偽證之刑事告訴,並對黎家華、賴建華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以再審被告及黎家華、賴建華罪嫌不足,均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