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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利家房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俞麟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再 審被 告 鍾明政訴訟代理人 鍾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二審判決),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再審被告違反兩造於111年8月19日所簽訂土地專任銷售委託契約(契約書編號為GP008079,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訴請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前程序二審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玉敏、鍾紘翊之證述,致認再審被告並未違約,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爰對前程序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前程序二審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屏簡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完成委託事務,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之情事,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再審原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再審原告所指證人之證述,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㈠兩造於111年(下同)3月30日簽訂土地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

(編號GP008076),由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自4月2日起至10月5日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75萬元,銷售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新潭段2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3、517、236地號土地)。兩造又於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自8月22日起至11月30日止,以總價280萬元,銷售系爭517、236地號土地。

㈡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

於前程序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16萬8,000元本息,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改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前程序二審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

定無效之情形?㈢訴外人林玉敏擬買受之土地是否為系爭契約委託銷售之土地

?㈣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有無消保法

第12條所定無效之情形?㈤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其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程序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亦即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人證在內,此觀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

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前程序二審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林玉敏、

鍾紘翊之證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等語。惟證人之證述,並非物證,依上開說明,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指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再審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業經前程序二審判決認定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再審原告不得依該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則再審原告雖依證人林玉敏、鍾紘翊之證述,主張再審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之情事,惟此僅涉違約事實之認定,並不足動搖前程序二審判決關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為無效之認定,而無從影響判決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二審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自無可採。㈡前程序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

,既如前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前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從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7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