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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再審原告 楊順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潘俊蓉律師再審被告 林雅雯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附帶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暨本院一一一年度屏簡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上開廢棄部分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其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宣示即告確定,於114年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卷第259頁),而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向本院表示該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理賠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予再審被告時,並未通知再審原告,有臺灣產險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臺灣產險公司理賠上開53萬元予再審被告時,再審原告應未能得知此訊息。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4年7月2日陸續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始知臺灣產險公司曾理賠53萬元予再審被告,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6月24日橋院甯114司執勇字第49197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7月1日雄院國114司執助祿字第375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本件有再審理由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堪予採信,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楊順益於109年12月1日駕駛自用大貨車,沿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62號前撞擊由再審被告騎乘之機車,致再審被告受有左側2-6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胸、左門肢壓軋傷併左上臂及左前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經再審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認再審被告所受損害為371萬903元,再審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再扣除再審被告已受領之57萬元強制險保險金,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54萬3,271元,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後,均經原確定判決駁回,惟臺灣產險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已再理賠再審被告53萬元,此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悉,而未經一、二審法院所斟酌,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再扣除53萬元,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1萬3,271元本息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受有左側2-6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胸、左門肢壓軋傷併左上臂及左前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為判決基礎事實,而再審被告另有情緒焦慮憂鬱、注意力不足、動機低落,符合憂鬱標準等症狀,臺灣產險公司始於113年10月18日再給付再審被告53萬元,此與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關,再審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自不得再扣除5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原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111萬3,271

元,扣除再審被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7萬元後,再審原告尚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54萬3,271元,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㈡再審被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分別為110年6月4日20萬元、

111年5月4日37萬元、113年10月18日53萬元,此有台灣產險公司帳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再審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於110年6月4日領取20萬元、111年5月4日領取37萬元、113年10月18日領取53萬元強制險保險金,此有台灣產險公司帳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本件兩造於一、二審程序均未提出再審被告受領強制險保險金之任何證據資料,僅再審被告於一審程序陳稱其已領取57萬元理賠等語(見屏簡卷一第36頁反面),此據本院調閱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本件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即據再審被告之上開陳述,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僅扣除57萬元。又臺灣產險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理賠53萬元予再審被告時,並未通知再審原告,有臺灣產險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其至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台灣產險公司另有理賠53萬元,應可採信。

則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113年10月18日由台灣產險公司匯款53萬元予再審被告之帳款通知單,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有此證物,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等語,尚屬可採。又上開帳款通知單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之數額將減少,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應有理由。

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業經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之賠償請求,得於算定損害賠償金額後,扣除再審被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6萬7,982元、看護費用26萬7,100元、輔具費用2萬4,000元、營養品及其他費用1萬4,796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1,765元、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6萬6,25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8,157元、勞動能力減損234萬85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總計371萬903元。而再審被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業已提出載有「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供一審法院審酌,另於第二審程序再提出載有「情緒焦慮、憂鬱、注意力不足、睡眠障礙」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供二審法院審酌,此有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屏東榮總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5頁),並經本院調取第一審、第二審卷宗核閱無訛(見附民卷第89頁、簡上卷第101頁),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患有情緒焦慮、憂鬱、注意力不足、動機低落,符合憂鬱標準等症狀顯已斟酌,並認再審被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當。又再審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於110年6月4日受領20萬元、111年5月4日受領37萬元、113年10月18日受領53萬元等強制險理賠,此有台灣產險公司帳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保險金之理賠內容包含再審被告排汗功能受限、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及精神損害等理賠,有本院向台灣產險公司調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故原確定判決既斟酌再審被告於一、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患有憂鬱傾向之診斷證明書,並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又台灣產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險理賠,亦含有再審被告所受精神損害部分,則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再扣除再審被告所受領之53萬元強制險保險金,再審被告辯稱臺灣產險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再給付再審被告53萬元,此與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關等語,並非有據。準此,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為371萬903元,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責任,再扣除再審被告已受領之11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110年6月4日20萬元、111年5月4日37萬元、113年10月18日53萬元),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3,271元(計算式:

371萬903元30%-110萬元=1萬3,27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超過1萬3,271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附帶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超過1萬3,271元本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