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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梁瓊文訴訟代理人 梁財明再 審被 告 蔣朝宗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再 審被 告 蔣樹川

蔣玉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二審提出之民事陳報㈣狀(下稱系爭書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前程序一、二審判決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廢棄,改將如前程序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分歸再審原告取得,編號4部分分歸再審被告蔣樹川取得等語,並聲明:㈠前程序二審判決及前程序一審判決關於定分割方法部分均廢棄。㈡系爭土地另依適當之方法分割。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程序二審判決於決定分割方法時已斟酌系爭書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或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程序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再審被告蔣朝宗之應有部分為1/2,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6。

㈡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

年度潮簡字第150號判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依序分歸蔣朝宗、再審被告蔣玉庭、蔣樹川、再審原告取得;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前程序)。

㈢再審原告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㈠前程序二審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系爭土地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書狀係蔣朝宗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提出(前程

序二審卷第253至254頁),前程序二審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系爭書狀不生認諾或自認之效力,法院亦不受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見前程序二審判決貳、六㈡⒋),堪認前程序二審判決已斟酌系爭書狀所陳內容,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以系爭書狀作為其分割方法之依據,有再審原告114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前程序二審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前程序二審卷第293、312至313頁),足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知系爭書狀之存在,並予以運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從而,前程序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前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從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