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王姝茵訴訟代理人 王振興再 審被 告 劉振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5
,000元,其後累積還款32萬2,500元,已逾伊積欠之債務,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償還逾領之款項即5萬7,500元,再審被告雖以兩造間曾約定伊應每月給付其5,000元為由,抗辯其保有上開款項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本院仍於111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再審被告竟又以兩造間有上開約定為由,起訴請求伊給付51萬元本息,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於112年4月2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當時因故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下稱系爭地址),但實際上係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公司宿舍,而不知有此情事。嗣因伊父王振興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再審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向王振興稱伊欠其51萬元,伊始委任王振興,於113年1月2日閱卷而獲悉上情,伊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被告為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
4年度訴字第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他造當事人為王裕芬)之當事人,其明知兩造間未有上開給付金錢之約定,伊亦未於約定書上簽名或確認,竟於前程序審理中,捏造虛假債權,自行製作空白約定書,於約定書上冒名偽簽伊及伊訴訟代理人王振興與訴外人王裕芬、王柏景之姓名,並持上開約定書主張兩造間曾有上開給付金錢之約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若有違反,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本院未察而為系爭前案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已於112
年4月20日確定,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確認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以民事再審起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伊於112年12月
19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應認伊係於知悉再審原因之30日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等語。惟查:
⒈再審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均設籍於系爭地址,本院
亦以系爭地址,向再審原告寄送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附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狀繕本)、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附民事準備書㈠狀、民事補充續狀)及判決正本,分別於112年1月4日、同年月12日及112年3月10日送達系爭地址,其送達證書上均記載: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並分別由管理員范明鴻或鄭伊伶於送達證書上,蓋印個人姓名章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信件專用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1、117及133頁)。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伊當時雖將戶籍設於系爭地址,但實際尚
並未居住於該處,亦不知有原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未實際居住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惟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友人廖竟淇證稱:伊於7、8年前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並實際居住於該址,再審原告先前至臺北工作,因所住地點不便收信,向伊表示希望將戶籍設於系爭地址,由伊幫忙收信,伊亦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直至114年初,再審原告才將戶籍遷離。再審原告設籍期間,伊收受寄給再審原告之書信後,會以Line通知再審原告約時間領取,伊確時曾收受本院所寄的文書,伊收受前1、2封時有告知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向伊表示不需理會,待收到第3封時,伊也有以Line通知再審原告,後來也有把該封信交給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又證人廖竟淇曾於112年3月10日拍攝本院送達再審原告之文書後,傳送予再審原告,該文書信封外有以簽字筆標註「3/10」之字樣,再審原告收受後則回傳「謝謝」二字之貼圖,有證人廖竟淇當庭所提供其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頁),而系爭程序中,本院第3次對再審原告送達之文書(即原確定判決)確實係於112年3月10日送達系爭地址,並經管理員鄭伊伶簽收,二者相互比對,堪認證人確實係於112年3月10日收受本院送達之文書,並將收受本院文書之事實告知再審原告。
⒊本件再審原告雖未居住於在系爭地址,然因實際住處不方便
收受信件,故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並委託廖竟淇代收文書,待管理員代收信件並轉交予廖竟淇後,再由廖竟淇再通知再審原告前來領取,且再審原告亦於本院訊問證人後,改稱:伊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聽聞伊積欠被告51萬元,請伊向證人廖竟淇確認有無收到相關信件,後來伊拿到系爭前案判決後,才委任伊父為訴訟代理人,於112年5月間向法院聲請閱卷,僅因該次閱卷時未完整複印複印卷宗資料,始於113年12月間再次聲請閱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堪認前程序判決後,雖將原確定判決寄往再審原告未實際居住之系爭地址,然證人廖竟淇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即已轉交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至遲亦已於112年5月間收受原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就送達程序之種種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遵守不變期間請求救濟之權益,送達程序縱有瑕疵,惟當事人若已經實際上收受送達,則自其實際收受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並依此起算上訴期間。再審原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且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提出證明其遵守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