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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 原告 白忠孝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略以:其於92年3月23日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6日出監,又因另案於97年1月27日入監至今,均未收受再審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告,是再審被告受讓本件債權,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違,對其不生效力,而對該確定判決不服等語,爰求予以再審。

三、經查,本件再審狀並未指明本件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該支付命令或確定判決、執行事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未經合法代理、對造明知其住居所卻指為不明、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本院前於114年3月3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