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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錢明山再審被告 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原名張琪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再審被告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大漢觀寶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解散,復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同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1932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111年8月22日大漢觀寶公司股東同意書、大漢觀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3至41頁),應認大漢觀寶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大漢觀寶公司於111年8月22日由股東同意選任張淑娟(原名張琪菱)為大漢觀寶公司清算人(本院卷第37頁),依上規定,爰列張淑娟為大漢觀寶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揭。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對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2月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原第一審於110年12月2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駁回而逾期仍未繳納,上訴不合法,經原第二審於111年3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因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原第一、二審卷宗查閱而知,是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月17日即告確定。

四、再審原告雖以: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供不實偽造之證物金額,依再審被告所制定競投登記表第1、3條約定「若競投人購得拍賣品,得標金額需另加18%服務費」,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拍賣編號C046、品名:形制-清-角雕-荷葉紋-杯,拍定價格新臺幣(下同)13萬元,依此所計算18%之服務費23萬4,000元不實,是依180%計算而超出21萬0,600元;原確定判決編號3、拍賣編號C061、品名:形制-清-角雕-螭龍紋-爵杯,拍定價格6萬元,依此所計算18%之服務費10萬8,000元不實,也是依180%計算而超出9萬7,200元,共計超出30萬7,800元。再審被告明顯為蓄意詐財,偽造不實證物索取高額服務費。此新證據一。②再審被告於111年7月被他人提告侵占和詐欺,且再審被告已解散搬離公司地址,再審被告於提起本件原第一審訴訟前與訴訟期間,已存有惡意詐欺心態不軌,除了涉嫌侵占和詐欺罪嫌,也有其他民刑事官司,才會刻意設局讓再審原告進入圈套,蓄意詐財偽造不實證物索取高額服務費。此新證據二。③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拍賣編號B1149、品名及服務費都有錯誤等語。經查:

㈠首就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月17日即告確定,業如前述,再審

原告於114年5月19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前述①至③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前述再審理由,僅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

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前述①、②之再審理由雖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

服務費係依180%計算而超出30萬7,800元,再審被告偽造不實證物索取高額服務費等語,惟此係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2、3「拍定價格」欄之金額記載有誤,此亦經原第一審於114年8月15日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拍定價格」欄關於「13萬元」、「6萬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30萬元」、「60萬元」,該裁定亦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1頁)。又前述③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分別就拍賣編號B1149及附表編號4所示拍賣品已有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拍賣編號、品名、服務費錯誤之情。是再審原告上述①至③再審理由,均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指之新證據。

遑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原告上述①至③再審理由並無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可言,自不符該款事由,併予敘明。

㈣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有前述已逾期間或不合程

式之不合法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