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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永益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勝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一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聲請人為屏東縣政府復康巴士司機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000元,及依原僱傭契約約定按月繳納聲請人勞保、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1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任職其所承攬之屏東縣政府復康巴士司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勞、健保費用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並按月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帳戶。聲請人任職期間全力配合相對人之要求,表現良好。詎料,相對人於114年2月19日忽以聲請人前於同年月7日與第三人間車禍事故,導致延宕載運乘客而有服務不佳情事,當面告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翌(20)日起資遣聲請人,然系爭車禍事故與聲請人無關,其並無肇責,以此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理由未足。又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未訂立工作守則,相對人為此並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4年5月2日發函糾正及督促其應儘速訂定工作守則,依此足見,相對人片面資遣聲請人,並無所據,既無工作守則約定,自無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相對人前揭資遣作為,顯無故被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其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1號繫屬審理中。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是否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為釋明: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2月20日,以前揭車禍事故發生認定其表現未佳,未能勝任工作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同年月28日起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節,業據提出兩造間於114年4月21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佐;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業已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參以相對人前揭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猶尚待承審法院審理後方能定奪,於審理終結前,自難認聲請人前揭主張係訴訟上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解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已據相當程度釋明。

㈡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按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

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⒉查相對人公布於其官網週知之經營屏中復康巴士之114年度

工作計劃,預算達3,500餘萬元(實施內容編號19.參照),內容並稱,擬提供縣民全年達6萬趟次服務,且係本於113年12月6日自屏東縣政府得標此一服務標案內容後,有此預算安排。又相對人於提出前揭預算安排之時,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事件應尚未發生,堪認相對人本件如暫就聲請人繼續僱用任職原司機業務至審理終結時止,應無原定預算執行上困難。況依卷查之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資產負債表,其所擁現金及約當現金金額達3億5千餘萬元,佐以聲請人所任原職之屏東縣復康巴士全年有6萬趟次需求已如前述,足認本件於審理終結前暫定聲請人續任原職,並不會對相對人造成重大負擔,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已為相當釋明。

㈢末以,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

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已如上述;又聲請人遭相對人解僱後,已頓失經濟收入,已影響其等生活,故認本件尚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應暫時回復原職繼續僱用及給付其工資,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