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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原 告 黃冠綾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永祥律師被 告 許智勇即四通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2,367元(積欠薪資3萬1,583元、資遣費4,822元及積欠債務1萬5,9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積欠薪資、資遣費之請求3萬6,40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1500×2/3=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0000-0000=5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為4,5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4500=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