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原 告 陳森廣訴訟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
歐政儒律師被 告 建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花張簡美香被 告 楊景元上列原告與被告建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張簡美香、楊景元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除裁判費外)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費用、雜支費用、義肢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186,132元(計算式:8,629,400元+115,200元+203,287元+14,245元+1,224,000元+3,000,000元=13,186,132元)。而上開請求均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列事項,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86,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6,572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建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花張簡美香(Z000000000)、被告楊景元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