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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2號原 告 潘淑貞被 告 長治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治鄉農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年逾65歲之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聲明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8,590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715,400元(計算式:28,590125=1,715,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2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4,416元(計算式:21,6242/3=14,416),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208元(計算式:21,624-14,416=7,20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全銜(全銜應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正確姓名資料,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8之4、第533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可知,於勞動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亦有準用。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且更應就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若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查本件僅據原告於起訴狀七、1.陳明「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一語,惟就上開聲請之所應提出之法定要件均未說明,爰以本裁定命原告一併補正。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