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原 告 陳昱廷被 告 李咸曉
楊雪芹即中珠企業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咸曉、楊雪芹即中珠企業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除裁判費外)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醫療費、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失能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300,552元(計算式:8,140元+72,000元+41,152元+75,400元+1,056,100元+800,000元+247,760元=2,300,552元)。而上開請求均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列事項,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00,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527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李咸曉、楊雪芹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