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0號原 告 吳貞蓉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被 告 屏東縣竹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順泰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竹田鄉農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裁判費外):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退休金等合計277,186元(計算式:212,134+65,052=277,186),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560元(計算式:3,8402/3=2,560);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乃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為4,5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780元(計算式:3,840-2,560+4,500=5,780)。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屏東縣竹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黃順泰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