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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原 告 張永邑上列原告與被告盛霖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元(未給付薪資8萬元、勞健保及勞退4萬7,480元、特休未休工資9,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5,000元、剩餘請求金額8,5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除勞健保及勞退4萬7,480元及剩餘請求金額8,520元後,就未給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為10萬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87元(計算式:1630×2/3=1087,不滿1元部分4捨5入)。又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為4,500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93元(計算式:0000-0000+4500=569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