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廖智成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被 告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2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0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111年1月8日【按應為111年11月8日,本院卷第41頁勞保投保資料參照】受雇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由被告指派原告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兩造約定每月底薪為4萬元,並依照送貨距離及趟次計算額外薪資。伊於112年1月29日在被告營業處所準備發車前,不慎由貨車上摔落,經送往國仁醫院急救後診斷伊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右頂枕部頭皮挫傷瘀腫、頸頂部扭傷等傷勢。嗣於同日夜間10時48分許轉院至屏東基督教醫院,經診斷為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胸椎第11節第12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於112年2月1日開刀進行胸椎椎體成形手術,於112年2月10日轉診至民眾醫院住院治療,於112年6月13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開刀行傷口清創手術。伊於本件事故受有中樞神經系統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第3級,給付1,260日投保薪資。嗣因被告僅給付伊第1次開刀費用,後續之相關費用則拒不支付,兩造於114年1月2日經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因系爭傷勢係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所致,即屬職業災害,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之職業災害補償:①醫療費用261,005元;②原領工資補償960,000元;③失能補償1,680,000元,合計2,901,0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運送貨品,伊如有運送需求時會通知原告,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接下該趟運送工作,完成運送後以距離計算報酬,伊曾承諾若該月運送量不足4萬元時,將補足4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又112年1月29日晚間19時40分許,原告當日工作業已結束,因當日有祭拜活動,活動結束後司機們自行邀約聚餐飲酒,伊至現場時即見原告倒地抽搐並口吐白沫,伊旋即通知送醫。依斯時現場原告狀況以觀,因原告本身有癲癇用藥紀錄,故系爭傷勢應為癲癇發作所致。另兩造曾於112年5月間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原告之系爭傷勢、伊代墊醫藥費17萬元、原告向伊借款105,500元等成立和解,系爭和解書第3條並載明原告拋棄對伊之刑事追訴權、民事請求權暨勞基法訴訟權,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0頁審理筆錄參照)㈠兩造間有於111年12月5日簽立如被證2(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之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工作契約),由被告通知原告運送貨品至指定地點,並依運送距離計算報酬。㈡系爭工作契約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計算方式,即如被證3所示

(111年11、12月及112年1月薪資單,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㈢被告有保障原告每月底薪4萬元正。

㈣被證1(本院卷第109頁)「和解書」上原告之簽名及用印均為真正。

㈤系爭和解書上甲方「同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訴外

人)為被告所營貨運行靠行之公司。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系爭工作契約為承攬契約關係?或僱傭契約關係?㈡原告請求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契約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僱傭關係,惟為被告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工作契約第二條第六項固載明「本合約期間,乙方並不專屬於甲方,甲乙雙方並無從屬性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參照),惟依原告於本院供述:「(法官問:在為被告提供勞務期間,是否曾經有接受第三人指定的工作?)先前我任職的地方有一些固定的客戶,如果我覺得仍然可以為他們服務,我會先把他們介紹給被告,如被告有同意為這些客戶服務的話,那我就會依被告指示去運送相關的貨品;(法官問:有沒有你提供勞務的第三人,但未經過被告接洽的狀況下,仍由你在兩造契約關係存在時,仍由你提供服務?)沒有;...(法官問:如被告指示你運送貨品,你有無拒絕的權利?)我從來沒有拒絕過被告指定的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審理筆錄參照),另被告就此亦無明確反對意見,並陳稱:「(法官問:方才原告陳述他有接洽先前的客戶與你,並由你同意後再接單,是否如此?)確實有這件事,但接單以後我會另外給他分紅,我只賺成本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審理筆錄參照),足見原告係以人格上之從屬為出發點而服務於被告,並被告就此亦有肯認,此觀被告前述就原告介紹之業務尚有抽成且會給原告分紅等語,益證被告係將原告之勞務提供視為自己車行資源,是原告於被告存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堪以認定。繼查,兩造間就勞務報酬之約定,被告有提供原告底薪4萬元之保障(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在職期間薪資單(本院卷第163頁參照),可見於111年11、12月份,原告投保於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勞、健、團保」費用2,565元為被告支付,再參酌前揭兩造約定得由被告就原告招來之業務抽成合作模式,在在可認經濟上之從屬性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固辯稱前揭保費僅代原告繳納非為福利云云,惟細繹前開薪資單上被告係先將保費列為獨立之應支付項目後,又於應扣減欄位扣除,可認此項目係獨立於薪資報酬外之給予,即非原告出資而由被告代繳,自於本院前揭經濟上從屬性之認定無礙。末以原告出勤司機業務所需之工具即貨車等配備為被告提供,係經載明於系爭工作契約第十三條,且依同契約第九條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車行關於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事項或各項規定,否則被告即有終止契約權利,再依同契約第一條第二項所定,經被告通知原告「承攬」業務時,原告應隨時配合等語,可見雙方確亦存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綜合上情可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核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揆諸首開說明,即屬僱傭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辯稱僅屬承攬關係云云,與卷查資料不符,即非可採;至被告固屢於系爭工作契約上載明兩造間關係為「承攬」非「僱傭」,惟實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受契約文字拘束,尚無礙於本院前揭關於雙方僱傭契約關係之定性,一併敘明。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已生民法上和解契約效力,原告即無

從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

⒈按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觀之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112年1月29日受有系爭傷勢後,嗣與被告於112年5月3日簽立「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乙紙(本院卷第109頁參照),其上明確記載「和解原因:民國112年1月29日(下午6點左右),(丙方【即原告】)於(乙方【即被告】)車廠工作,確認貨品是否綑綁牢固,於貨車上不慎跌落,導致(1.胸椎第十二節骨折2.右頂部頭皮擦傷瘀腫3.頸頂部傷)乙案」、「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息事條件如下:...三、三方達成和解息事,和解書內容於112年5月3日立即生效,丙方拋棄對甲、乙方刑事追訴權、民事請求權暨勞動基準法(勞基法)訴訟權,...」等語,且原告對其上簽名、用印為真正並無爭執,再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之權利並非不得為和解、拋棄之標的,亦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肯認,被告執以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拒絕給付原告所請,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顯然利用其經濟上及知識上優勢地位,

讓僅國中教育程度且不熟悉勞基法規定之原告處於締約不自由情形,對原告造成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故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無效,原告自不受其拘束等語。按「(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明文。查系爭和解契約係關乎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後續賠償、補償事宜締立,於公共利益宏旨無關,且原告亦未陳明兩造同意和解被告究係如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觀諸被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可言,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識字、辯讀應無困難,及至本件案發時已近50歲,再原告於78年間即已進入社會工作(有勞保投保資料可循),難謂對社會運作及事理之常全無所悉,審諸系爭和解書內容單純,非如商用定型化契約文字浩瀚、艱澀難懂,而拋棄刑事、民事及勞基法上權利之文字亦經清晰記載於系爭和解書上,又原告於112年1月29日已受傷,系爭和解契約則締立於同年5月3日,於此期間原告至少已歷屏東基督教醫院、國仁醫院、民眾醫院數次手術治療及病因判定(112年2月間已經各該醫院診斷有胸椎第11、12節骨折等傷勢,本院卷第25至29頁診斷證明書參照),難謂原告對己身傷勢全無概念或預期,則未據原告證明本件係受強暴、脅迫或不正誘導致親簽系爭和解書,本院尚難率爾否定兩造系爭和解真意及契約拘束效力,原告徒以前詞翻異系爭和解約定,於法尚有未合,自非可取。

⒊至被告固辯稱,本事件發生實肇因於原告本身即罹有癲癇

病症,案發當日係因癲癇發作導致從貨車上摔落,與職業災害無關;原告就此否認其情,並聲請本院調取原告爾來病歷資料、送請鑑定系爭傷勢與癲癇間之因果關係。惟縱然原告主張之職災事故屬實,觀以原告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權利,又被告得基於系爭和解書拒絕給付職災補償之情業認定如前,前揭證據即無再予調取、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1,0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難能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