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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謝佳臻

杜俊和劉麗慧陳薇任包江蓮葉家妏鄭仕傑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法定代理人 杜英吉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佳臻新臺幣253,8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杜俊和新臺幣472,1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麗慧新臺幣23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薇任新臺幣137,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包江蓮新臺幣248,1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家妏新臺幣40,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仕傑新臺幣131,7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謝佳臻、杜俊和、劉麗慧、陳薇任、包江蓮、葉家妏;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鄭仕傑。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3,879元、472,134元、230,166元、137,716元、248,190元、40,758元、131,746元為原告謝佳臻、杜俊和、劉麗慧、陳薇任、包江蓮、葉家妏、鄭仕傑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佳臻、杜俊和、劉麗慧、陳薇任、包江蓮、葉家妏、鄭仕傑7人(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均為被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下稱被告)之員工,職稱、到職日、離職日、平均工資均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杜俊忠則為被告之執行長,負責院內事務、人事管理及督導,與原告具有上下從屬關係。緣杜俊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對原告(除鄭仕傑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大侮辱行為;對原告鄭仕傑則命其從事如附表二編號7-1至7-4之業務外工作而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致原告均身心俱疲而難以期待繼續勞動契約,原告遂於113年6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原告鄭仕傑部分)規定,以台南鹽埕郵局88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表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離職日欄日期)終止勞動關係,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又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記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佳臻、杜俊和、劉麗慧、陳薇任、包江蓮、葉家妏、鄭仕傑各253,879元、472,134元、230,166元、137,716元、248,190元、40,758元、13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謝佳臻、杜俊和、劉麗慧、陳薇任、包江蓮、葉家妏;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鄭仕傑。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構董事會係由5名董事組成,自106年轉型後,係由訴外人杜英吉、杜王秀珍先後擔任董事長,並聘任杜俊忠擔任無給薪之執行長,專責督導、綜理被告機構所有事務。原告杜俊和、謝佳臻2人為夫妻,且為董事長杜王秀珍之三子及媳婦,本應戮力維持被告機構之正常運營。不料,其2人竟以被告之資金,先後添購特斯拉汽車供其代步之用,甚至違反被告工作手冊中之薪資給付制度,而自行調漲薪資,因上述行為已嚴重違反被告之設立目的及經營方針,且致被告有遭質疑資金使用不當而有受罰之虞,經杜俊忠屢次勸導、糾正,其2人仍不知悔改並多次與杜俊忠發生爭執。嗣其2人企圖掌控董事會及被告機構,竟於113年間開始拉攏行政、教保人員,以消極、放縱員工之工作態度,致杜俊忠因職責所在而不斷糾正員工並制止不當調薪等行為,員工心態遂逐漸偏向杜俊和夫婦2人,並將杜俊忠糾正員工之言行蒐集轉化為職場霸凌,甚至以集體辭職意圖癱瘓被告機構運營。然杜俊忠係針對被告機構內,原告應善盡之工作事項提出糾舉,未針對原告等人個人私德領域任意謾罵,客觀上衡酌杜俊忠對話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文字等均難認已達重大侮辱,原告指摘杜俊忠有附表二之重大侮辱行為,即非可採。至原告鄭仕傑指摘被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指派伊往另一單位即「屏東縣私立佳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老人照顧中心)執行業務部分,查老人照顧中心係被告嗣後成立之分支機構,亦由被告董事會家族經營,本屬同一集團事業一部分,且2機構原均設於同一地址(即內埔鄉中林路48號,下稱48號建物),嗣係112年5月間被告機構新大樓完工後,被告方遷至現址(即內埔鄉中林路68號,下稱68號建物),惟原告鄭仕傑本即負責48號建物之消防安檢工作,於113年6月間因老人照顧中心亦有消防安檢活動需原告鄭仕傑到場指導,方才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協助,且原告鄭仕傑自始並未拒絕被告所請,方有113年6月間之協請原告鄭仕傑至48號建物指導消防措施之安排,本件全係原告鄭仕傑自願配合,被告並無強迫其勞動契約以外義務事項情事,被告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原告鄭仕傑自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綜上,原告上開行為既係以破壞被告機構致無法正常運作,顯已嚴重違背勞資間之信任基礎及被告之員工工作守則暨保密切結書及工作手冊之規定,致被告機構屢遭主管機關查核糾舉缺失。原告嗣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4日起,即未出勤亦未向被告提出請假,因有繼續曠工滿3日以上之情,被告遂於113年8月15日分別以內埔郵局存證號碼000111至000117存證信函,以原告均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繼續曠工3日情形為由,通知原告於113年8月14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法終止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則原告離職即不符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亦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頁參照)㈠原告於被告機構任職之年資均如起訴狀所載。

㈡除原告杜俊和外,其餘原告起訴主張用以計算資遣費之薪資金額,均如起訴狀所載。

㈢證人杜俊忠於112年3月間至113年6月底,受被告機構委任擔

任執行長,其對原告均有業務上之指揮、監督權限。(本院卷一第391審理筆錄第16至27行)㈣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收受原證一(本院卷一第53至82頁)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

㈤原告至遲於113年8月20日兩造於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

,有收受被告證物1(本院卷一第149至163頁)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

㈥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10月23日)已經終止。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勞動契約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終止?或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可,金額若干?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事由合法終止:

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侮辱」,係指故意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然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公開為必要。而重大與否,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行為人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謝佳臻、杜俊和部分(本段合稱原告謝佳臻2人):首查

,證人杜俊忠於附表所示期間為被告機構執行長,且為原告主管而對原告有業務上指揮、監督權限等節,為被告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則杜俊忠於兩造勞動契約職場上,係居於雇主本人或其代理人地位,應無疑義。次以杜俊忠對附表所示編號1-1至2-5等發言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大致證述為其發言無訛,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80至393頁參照),參以杜俊忠既為原告謝佳臻2人之主管,然於其他機構同仁共可見聞之辦公室開放場域、LINE通訊軟體辦公群組內,對原告謝佳臻2人為「我弟弟(指杜俊和)在這裡發瘋和我弟媳婦(指謝佳臻)」、「辦公室那些賤蟲」、「這些小賤人」、「偽善人~老三夫妻(指原告杜俊和、謝佳臻)」、「霸道教保員謝佳臻」「老三夫妻(指杜俊和、謝佳臻),你們大不孝,人神共憤。

」、「啊像現在這樣,我弟弟(即原告杜俊和)在這裡發瘋」、「吃藥時間到了」等語之指摘,期間則自113年3月間起迄113年5月底止達2個月,衡以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關於重大侮辱之闡述,杜俊忠前揭所為應認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重大侮辱行為,原告謝佳臻2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對被告之勞動契約。又原告謝佳臻2人與杜俊忠固為弟媳、兄弟關係,然其2人亦為職務上受杜俊忠管理監督之人則如前述,縱然家族內兄弟勃谿或非罕見,且社會上容任親屬間口角尺度或相對寬容,惟考量本件杜俊忠所為已非全然於家族內部之言語攻擊、羞辱,案發場域亦有家族以外第三人即被告機構內其餘同仁共可見聞,本件即不宜單純以家族內糾紛定位,應認原告謝佳臻2人同受勞基法保障為合於事實,本院即無不將上情視為職場霸凌餘地。至被告固辯稱雙方間口角衝突實起因於原告謝佳臻2人濫用被告機構資源,購買奢侈品如特斯拉轎車供其等代步,此情亦經屏東縣政府主管機關檢查後糾正數次,又原告謝佳臻2人於與杜俊忠職場不睦之餘,竟串聯本件其餘原告等員工聯合杯葛機構業務營運,製造家族人士間嫌隙,方因憤慨而有附表二所示之舉措云云;縱然為真,惟杜俊忠既為原告謝佳臻2人之主管迭說明如前,自應依被告機構內部獎懲程序辦理,方屬正途,然其未思及此,擇以前揭舉措發洩情緒,縱然出發點或係為被告機構營運順暢之考量,或為維護家族利益,終無從使本院為其背書而認其管理方式可取,尤以職場霸凌爭議爾來已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焦點,管理者無論身處何單位、機構,特應戒慎以對,免生此類爭議。本件既被告機構容由執行長杜俊忠對員工為前述職場管理舉措,原告謝佳臻2人執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尚非無憑,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⒊原告劉麗慧、陳薇任、包江蓮、葉佳妏部分(本段合稱原告

劉麗慧4人):查證人杜俊忠就附表編號3-1至6-6等言論確為其案發時所為,大致均無爭執(附表二參照),參以被告機構容由杜俊忠對原告劉麗慧4人於職場上為下列指摘:「妳們是更年期還是那個嘿!…嗄,就是妳這個賤嘴巴」「辦公室那些賤蟲」、「這些小賤人」、「還要我教,不然你是白癡嗎?」、「拖這麼久,生完孩子,越來越笨。」、「妳是杜俊和主任的小三,什麼事都跟杜俊和主任報告」、「講都講不聽不然是白癡逆,有夠飯桶」「你們這群小人」,並期間橫貫112年9月間起迄113年5月底止近9個月,自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雇主對勞工重大侮辱無訛,原告劉麗慧4人據以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無不合。被告固辯以,因其4人均迴護原告謝佳臻、杜俊和2人於職場之主張,且業務上分有未足之處,因監督業務心切方出此語;惟縱然屬實,依前說明,杜俊忠既為其4人主管,自可依被告機構獎懲規定論處原告劉麗慧4人業務上缺失,然杜俊忠仍擇以前揭羞辱性、明顯缺乏性平意識之言語指摘原告劉麗慧4人,嚴重戕害其等職場上人格尊嚴,無論初衷為何,本院實無從認其管理方式值得贊同。況本件亦據業已離職之被告機構前員工即證人麥妤晴於本院證述略以:「(問:杜俊忠經常會對員工講這些難聽的話嗎?)是。我也有被杜俊忠罵過,他對我罵過最難聽的話是「胖子」,對其他人我不記得了。...(問:你方才說杜俊忠曾經罵你胖子,還有無講過其他你認為不堪或不舒服的字句?)我不方便講,因為我不想再去回想;(問:何情況下,杜俊忠罵你胖子?)我們去協助整理物資時;(問:你到現在是否還怕杜俊忠?)我不曉得,畢竟沒有再見到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審理筆錄第20至24行、第220頁筆錄第18至30行參照),參諸證人前後證述內容尚稱和緩,未有對被告機構或杜俊忠明顯帶有情緒之不利證述,自堪信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益證杜俊忠爾來本習慣以類此言語方式應對職場及下屬,可認原告劉麗慧4人執以上情主張依勞基法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理由充足。

⒋原告鄭仕傑部分:原告鄭仕傑主張其僅受雇於被告機構,至訴外人老人照顧中心雖屬同一家族經營之事業,惟原告鄭仕傑與該中心並無勞動契約關係,然被告執行長杜俊忠竟任由該中心主任即訴外人杜祈霖於附表二編號7-1至7-4所示期間,違背其個人意願,指揮其至該中心辦公室即48號建物協助處理消防安檢業務,被告自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情事;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略以:48號建物為被告機構之舊址,係於112年5月間方遷至新址即68號建物辦公,又原告鄭仕傑本擔任舊址48號建物之消防安檢負責人,況兩機構本屬同一集團事業,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原告鄭仕傑意願而命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原告鄭仕傑據以上情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尚非有據等語。查本件業據老人照顧中心執行主任杜祈霖於本院證述略以:「(問:被告養護院有員工鄭仕傑,他有無負責中林路48號建物的消防?)鄭仕傑還沒有去新建大樓前,一直都在48號建物協助消防業務;(問:消防業務指的是消防演練、地點的稽查現場,是否如此?)是,包含消防所有的管理業務在內;(問:鄭仕傑何時至新建大樓上班?)新建大樓完工約兩週後他就轉到新大樓工作,因為那邊有他的辦公桌;(問:新大樓的消防業務也是由鄭仕傑負責嗎?)我不知情;(問:原先中林路48號建物的消防業務仍然由鄭仕傑負責或處理嗎?)鄭仕傑離開後雖然有任命我,但我還是會麻煩他過來指導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審理筆錄參照),堪認2機構並非同一事業單位,且自112年5月間起68號建物落成後,被告機構已經搬遷至該址,舊址即48號建物即留由老人照顧中心繼續使用,並原告鄭仕傑因隨同被告機構遷入新址之故亦已搬遷辦公室,且已卸任原48號建物消防安檢負責人職務而改由杜祈霖擔任。又本件自始未據被告提出兩造間書面勞動契約或其餘證據,而可確認老人照顧中心同為原告鄭仕傑之雇主,或兩造間確曾約明前揭老人照顧中心亦屬原告鄭仕傑之業務範圍,則原告鄭仕傑主張48號建物之消防安檢業務已非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約定之職務內容,自堪信為真。至被告機構執行長杜俊忠固於本院證述以:「(問:被告機構後來興建內埔鄉中林路68號大樓,該大樓後來是被告主機構還是中林路48號被告主事務所機構?)主事務所在中林路48號,主要行政是在中林路68號,是112年建好以後遷過去的;(問:如果主事務所仍在48號,主要行政是在68號,消防演練及業務稽查,是兩棟大樓要同屬被告機構員工負責嗎?)原本應該是如此。因為都是屬財團法人的事務所。」等語(本院卷一第390頁審理筆錄第1至8行),而認2機構均屬同一財團法人事業,被告機構員工自有就舊址48號建物協同消防演練及業務稽查義務云云。然此節除顯與杜祈霖前揭證述68號建物現已改由其擔任消防安檢負責人之情扞格外,益可證明杜俊忠主觀上認為派遣被告機構員工至老人照顧中心服務並無不妥。然原告鄭仕傑本件僅受雇於被告,且無證據堪認兩造約定之職務內容尚包含應至老人照顧機構服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鄭仕傑於附表編號7-1至7-4之時間至老人照顧中心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確實逾越兩造間勞動契約範疇,堪以認定。杜祈霖、杜俊忠固亦陳稱,本件未曾據原告鄭仕傑於案發時明確拒絕前揭老人照顧中心業務之指派,即無違反其意願,更無勞動契約違反情事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機構員工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參照),可見杜祈霖於附表編號7-3、7-4時間,明確要求原告鄭仕傑應配合於下午2點至B棟(按即48號建物)處理業務,甚且載明「感謝你們的配合!工作已分配。」等語,全無要徵詢原告鄭仕傑是否同意配合之意,參以該群組亦為杜俊忠代表被告機構於日常指揮員工之用,且杜俊忠為原告鄭仕傑主管對其有指揮監督權限亦如前述,則原告鄭仕傑主張恐因不願配合杜祈霖指示致遭杜俊忠於職務上為不良考評等語,即非全然無憑。兼衡本件被告係居於雇主地位,參諸《勞動事件法》關於事業經營多責由雇主應負備齊資料及舉證之責(例如該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本院認應採相同精神而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7-1至7-4之工作指派「並未」違反原告鄭仕傑之意願,原告鄭仕傑前揭關於被告已逾越兩造間勞動契約範疇指派工作之主張,即可憑採,杜俊忠、杜祈霖上開所陳,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小結:綜上可認,原告(除鄭仕傑外)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原告鄭仕傑本於同條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以113年6月25日原證一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屬有據。原告謝佳臻、劉麗慧、陳薇任、葉佳妏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原告杜俊和、包江蓮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原告與被告鄭仕傑間勞動契約,已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尚堪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據原告於上開期日合法終止,即無從再由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6款規定於嗣後之113年8月14日終止,亦為當然。

㈡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下:

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文。所稱平均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被告就原告(除杜俊和外)本件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及其任職年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參照),則原告(除杜俊和外)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就原告杜俊和離職前平均薪資部分,查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杜俊和112年1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327頁參照),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則原告杜俊和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為:78,883元【計算式:{(12月份工資57,168元÷31日×5日)+(1至5月份按月工資80,000元×5個月)+(6月份工資80,000元÷30日×26日)}÷182日×30日=78,883元】,又原告杜俊和年資為15年10月27日為被告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已逾前述法律規定之最高6個月資遣費年資,即應以6個月平均工資金額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而查本件原告杜俊和僅以78,689元主張其平均工資(詳如附表一),未逾本院認定之前開78,883元,從而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資遣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係有明定。亦即被告依法應分別於附表所示原告離職日後30日內(即113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3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乃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送達回證)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分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終止,業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非志願離職證明,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至7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至7項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0項。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一:資遣費金額計算(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離職日 年資 平均工資 原告計算可請求之 資遣費 總計 備註 1 謝佳臻 教保員兼秘書 102年9月1日 113年6月26日 10年9月又26日 46,918 46,9181/2【10+(9+26/30)12】=253,879 253,879 2 杜俊和 主任 97年8月1日 113年6月27日 15年10月又27日 78,689 78,6896=472,134 472,134 本院認定之正確計算式詳判決理由欄。(惟原告左列主張金額未逾本院認定範圍,自可准許) 3 劉麗慧 出納 97年1月1日 113年6月26日 16年5月又26日 38,361 38,5716=230,166 230,166 4 陳薇任 教保員兼會計 105年6月1日 113年6月26日 8年又26日 34,121 34,1211/2【8+(26/30)12】=137,716 137,716 5 包江蓮 教保組長 97年1月1日 113年6月27日 16年5月又27日 41,365 41,3656=248,190 248,190 6 葉家妏 教保員 111年6月1日 113年6月26日 2年又26日 39,337 39,3371/2【2+(26/30)12】=40,758 40,758 7 鄭仕傑 教保員 106年7月1日 113年7月4日 7年又4日 37,582 37,5821/2【7+(4/30)12】=131,746 131,746附表二:

原 告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重大侮辱內容或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行為 原告主張之證據方法/證據所在位置 備 註 謝佳臻 1-1 113年3月20日 1樓會談室 會議不要開太久,妳們只會講廢話浪費時間。 麥妤晴、包江蓮、葉家妏可資為證 1-2 113年4月17日 1樓行政室前廳 ①你們這些女人吃飽太閒都在打小報告,啊現在是要怎樣?老闆是有別人了膩?還是你們組織換人了?啊莫名其妙吶,啊像現在這樣,我弟弟(指杜俊和)在這裡發瘋和我弟媳婦(指謝佳臻)要趕我走,你們這些都挺他… ②整個公司都我創造,他現在在那邊說我是他同事…謝佳臻啊,要跟我越戰越勇,戰什麼,讓她就好了啊,生命一條而已啊,要戰什麼? ③辦公室那些賤蟲… 本院卷一(下同)第85頁錄影光碟及高鄭瑜可資為證。 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8頁勘驗筆錄參照。 1-3 113年4月21日 1樓行政室 你要去跟隨麥可(指杜俊和)跟謝佳臻,那就去追隨她,可以自動請辭離開啊,上班不務正業,也可以啊!也可以離開,這些小賤人,一天到晚都在那邊背後說話…跟我父親投… 第85頁錄影光碟 本院卷一第209頁勘驗筆錄參照。 1-4 113年5月14日 通訊軟體 LINE暱稱聖心董事會群組 趕快加入來看好戲喔!偽善人~老三夫妻(指原告杜俊和、謝佳臻)當導演、編劇、演員。 第89頁LINE截圖 1-5 113年5月18日 通訊軟體 LINE暱稱迦南美地交流群組 黑箱作業,杜俊和、謝佳臻夫妻侵占董事會官印。 第91頁LINE截圖 1-6 113年5月20日 通訊軟體 LINE暱稱迦南美地交流群組 請示最高薪一級主管杜俊和主任,霸道教保員謝佳臻,為何私下決策聘請保全公司。 第93頁LINE截圖 1-7 113年5月21日 通訊軟體 LINE暱稱迦南教保群組 杜醫師說,迦南有一位✌同事喜歡跟霸道教保員謝佳臻耳邊咬舌根,說三道四的。 第95頁LINE截圖 1-8 113年5月23日 通訊軟體 LINE暱稱迦南美地交流群組 ①今日5/23(四)迦南董事會,老三夫妻妄想規劃擔任杜俊和董事長(給最高薪水)+謝佳臻院長(給最高薪水)當公益社福界的土皇帝,土皇后。 ②霸道教保員謝佳臻,這老三兒媳婦在杜媽媽不懂,不知情下發公文已成定局,辭職迦南董事長。@All評評理,這不公不義的董事會。 ③霸道教保員謝佳臻在迦南員工前,宣傳必得董事支持,得願後必定趕走杜二哥。如不得董事支持,謝佳臻和杜俊和將後續從迦南退場。這也太狠了吧! 第97頁、第99頁LINE截圖 1-9 113年5月28日 通訊軟體 LINE暱稱迦南美地交流群組 ①最高薪主任杜俊和,霸道教保員謝佳臻,您們可以退場了,不然杜家己被您們搞出命案了。老三夫妻(指杜俊和、謝佳臻),你們大不孝,人神共憤。 ②@All大家評評理,杜俊和夫妻為爭權,爭利,昨天逼新任董事長杜英吉下台,要他簽自願解除董事長職位。這樣合法嗎? 第101頁LINE截圖 杜俊和 2-1 113年4月17日 1樓行政室前廳 啊現在是要怎樣,老闆是有別人了膩,還是妳們組織換人了,啊莫名其妙吶,啊像現在這樣,我弟弟(即原告杜俊和)在這裡發瘋。 第85頁錄影光碟 本院卷一第206頁勘驗筆錄參照。 2-2 113年5月14日 通訊軟體 LINE暱稱聖心董事會群組 趕快加入來看好戲喔!偽善人~老三夫妻(指原告杜俊和、謝佳臻)當導演、編劇、演員。 第89頁LINE截圖 2-3 113年5月18日 通訊軟體 LINE暱稱迦南美地交流群組 ①黑箱作業,杜俊和,謝佳臻夫妻侵占董事會官印。 ②最高薪主管洩漏了薪資個資,吃藥時間到了。 ③你們是土皇帝嗎?人格,品德,有待檢視。 第103頁、第105頁LINE截圖 2-4 113年5月23日 通訊軟體 LINE暱稱迦南美地交流群組 今日5/23(四)迦南董事會,老三夫妻妄想規劃擔任杜俊和董事長(給最高薪水)+謝佳臻院長(給最高薪水)當公益社福界的土皇帝,土皇后。 第97頁LINE截圖 2-5 113年5月28日 通訊軟體 LINE暱稱迦南美地交流群組 ①@All大家評評理,杜俊和夫妻為爭權,爭利,昨天逼新任董事長杜英吉下台,要他簽自願解除董事長職位。這樣合法嗎? ②你的惡行惡狀的嘴臉,囂張的搶劫我的手機,私事啦! 第101頁、第107頁LINE截圖 劉麗慧 3-1 113年4月17日 1樓行政室前廳 ①都是妳打小報告的,妳吃飽太閒…你要講合理的事情內,不合理妳不要在那亂講,妳們是更年期還是那個嘿!…嗄,就是妳這個賤嘴巴…妳很愛被罵,我每天罵妳,妳每天上班我每天罵妳,我有各種方式對付妳。 ②辦公室那些賤蟲。 第85頁錄影光碟及高鄭瑜可資為證 ①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勘驗筆錄參照。 ②證人杜俊忠自承確有左列言詞,本院卷一第391頁第4至9行審理筆錄參照。 3-2 113年4月21日 1樓行政室 你要去跟隨麥克(指原告杜俊和)跟謝佳臻,那就去追隨他,可以自動請辭離開阿,上班不務正業,也可以啊!也可以離開,這些小賤人,一天到晚都在那邊背後說話,說什麼什麼什麼一大堆的,跟我父親投。 第85頁錄影光碟 ①本院卷一第209頁勘驗筆錄參照。 ②證人杜俊忠自承確有左列言詞,本院卷一第391頁第4至9行審理筆錄參照。 陳薇任 4-1 112年9月間 1樓行政室 廠商(指巨宇工程行)在追款項了到底匯款了沒?還沒就趕快匯,匯了為何不PO上LINE,都做多久了?還要我教,不然你是白癡嗎? 原告劉麗慧、謝佳臻可資為證 證人劉麗慧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二第53頁審理筆錄第19至27行參照。 4-2 112年12月間 1樓行政室 那資料整理好了沒,拖這麼久,生完孩子,越來越笨。 原告劉麗慧、鄭仕傑可資為證 證人杜俊忠自承確有左列言詞,本院卷一第387頁第2至5行審理筆錄參照。 4-3 113年4月17日 1樓行政室 妳是杜俊和主任的小三,什麼事都跟杜俊和主任報告。 高鄭瑜可資為證 ①證人高鄭瑜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一第222頁審理筆錄參照。 ②證人杜俊忠自承確有左列言詞,本院卷一第387頁第9至14行審理筆錄參照。 4-4 113年4月17日 1樓行政室前廳 辦公室那些賤蟲。 第85頁錄影光碟及高鄭瑜可資為證 證人杜俊忠自承確有左列言詞,本院卷一第382頁第6至9行審理筆錄參照。 4-5 113年5月28日 停車場 你們這群小人。 麥妤晴、高鄭瑜可資為證 ①證人麥妤晴、高鄭瑜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一第217頁第13至19行、第221頁第25至31行審理筆錄參照。 ②證人杜俊忠自承有說:你們不要跟那兩個小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第15至22行審理筆錄參照。 包江蓮 5-1 112年3月間 花架 到底是要跟妳們講幾次,活動不要聚在一起,講都講不聽不然是白癡逆,有夠飯桶。 麥妤晴、葉家妏、許哲源可資為證 ①證人許哲源、麥妤晴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一第212頁第21至27行、第216頁第13至19行審理筆錄參照。 ②證人杜俊忠自承確有左列「飯桶」言詞,本院卷一第387頁第23至30行審理筆錄參照。 5-2 113年1月間 1樓群寶 餐廳 那你來當主管好啦!說什麼還理由頂嘴、水準很高逆? 許哲源可資為證 5-3 113年3月20日 1樓會談室 會議不要開太久,只會講廢話浪費時間。 麥妤晴可資為證 5-4 113年5月28日 停車場 你們這群小人。 麥妤晴、高鄭瑜可資為證 ①證人麥妤晴、高鄭瑜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一第217頁第13至19行、第221頁第25至31行審理筆錄參照。 ②證人杜俊忠自承有說:你們不要跟那兩個小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第15至22行審理筆錄參照。 葉家妏 6-1 112年3月間 花架 到底是要跟妳們講幾次,活動不要聚在一起,講都講不聽不然是白癡逆,有夠飯桶。 麥妤晴、包江蓮、許哲源可資為證 ①證人許哲源、麥妤晴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一第212頁第21至27行、第216頁第13至19行審理筆錄參照。 ②證人杜俊忠自承確有左列「飯桶」言詞,本院卷一第387頁第23至30行審理筆錄參照。 6-2 113年1月12日 1樓群寶 餐廳 ①妳們教保現在是怎麼樣?評鑑甲等就囂張? ②每個被我看到就是要被我唸。 麥妤晴、許哲源、賴庭君可資為證 ①證人許哲源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一第212頁第31行至第213頁第4行審理筆錄參照。 ②證人杜俊忠自承確有左列言詞,本院卷一第388頁第13至20行審理筆錄參照。 6-3 113年3月20日 1樓會談室 會議不要開太久,妳們只會講廢話浪費時間。 麥妤晴、謝佳臻、包江蓮可資為證 6-4 113年5月21日 通訊軟體 LINE暱稱迦南教保團隊care群組 ①有關史無前例的杜家家變事件,有員工選邊站,不保持中立。杜醫師說,迦南有一位✌同事喜歡跟霸道教保員謝佳臻耳邊咬舌根,說三道四的,奉勸您保持中立,請上班期間好好的把份內工作做好。回頭是岸。您被利用到體無完膚。 ②希望迦南人都是明理人,不是偽善的人。 第95頁LINE截圖 6-5 113年5月25日 停車場 妳不要坐我的車!我不想讓妳坐我的車。 6-6 113年5月28日 停車場 你們這群小人。 麥妤晴、高鄭瑜可資為證 ①證人麥妤晴、高鄭瑜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一第217頁第13至19行、第221頁第25至31行審理筆錄參照。 ②證人杜俊忠自承有說:你們不要跟那兩個小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第15至22行審理筆錄參照。 鄭仕傑 7-1 113年6月5日 屏東縣私立佳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被告明知鄭仕傑未受雇於左列中心,仍容許中心主任杜祈霖要求鄭仕傑前往該照顧中心,教導其員工進行消防演練及協助感控稽查場地布置。 ①證人杜祈霖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一第223至第227頁審理筆錄參照。 ②證人杜俊忠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一第389至第390頁審理筆錄參照。 7-2 113年6月6日 同上 強迫鄭仕傑參加該中心之感控稽查程序。 同上 7-3 113年6月13日 通訊軟體 LINE暱稱迦南美地交流群組 杜祈霖無端指揮鄭仕傑過去該中心處理業務。 第109頁LINE截圖 同上 7-4 113年6月14日 通訊軟體 LINE暱稱迦南美地交流群組 杜祈霖前來詢問昨日交辦業務時,鄭仕傑當面向其反映,伊非為鄭仕傑主管,沒理由聽命於他。 第111頁LINE截圖 同上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