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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林瑞枝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被 告 屏東縣私立吉兒堡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沈秀嬋訴訟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葉國祥律師鍾毓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幼教老師,每月原領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於113年1月起調薪每月3萬1,200元,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因教導幼兒舞蹈表演,不慎指甲刮傷林姓幼兒,其家長隔日至幼兒園討論此事,被告先請原告休特休假,原告於113年7月1日返回園所工作卻遭阻擋於門外,不讓原告服勞務,復於113年7月2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於113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8萬3,764元,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30日預告工資3萬1,200元,另因被告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致原告無法請領6個月之失業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11萬2,320元之失業給付賠償(計算式:3萬1,200元×60%×6個月=11萬2,320元),原告再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28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抓傷林姓幼童雙手後,林姓幼童家長於113年6月24日至被告園所討要說法,原告當日即向林姓家長道歉並向園長簡啟峰提出自願辭職以示負責,隨即收拾個人物品離開園所,原告當日亦退出幼兒園群組,兩造約定113年6月30日為最後工作日,原告既已自願離職,即無由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賠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教保員,原領薪資每月2

萬5,000元,於113年1月起調薪為每月3萬1,200元,被告於113年7月2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㈡屏東縣政府認定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有對多名幼生壓頭、壓

背及拽拉倒地並強將幼生拽拉至特定位置之不當管教行為,違法行為及頻率均高,有反覆為之之特性,構成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違法行為,認被告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罰鍰9萬元,有屏東縣政府114年5月12日行政裁處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74頁),原告對於上開行政處分有提出訴願。

㈢林姓幼童之父親於113年6月24日至被告幼兒園辦公室質問被

告法定代理人配偶簡啟峰及原告有關林姓幼童之受傷情形,簡啟峰及原告均向林姓幼童之父親道歉,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簡啟峰於113年7月10日與林姓幼童之父親達成和解,由簡啟峰賠償3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已自願離職?原告於113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賠償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已自願離職?原告於113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1.原告於113年6月間因抓傷林姓幼兒之雙臂,林姓幼童父親於113年6月24日至被告幼兒園辦公室質問園長簡啟峰及原告有關林姓幼童之受傷情形,簡啟峰及原告均向林姓幼童之父親道歉等情,有林姓幼童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5頁),原告並向林姓幼童之父親道歉,並表示:「我在這裡再跟你說聲抱歉,這是我自己個人的問題,跟學校是沒有關係,那我的意思是說,看爸爸的意思是怎麼樣子,我都可以配合你。然後上禮拜我也跟學校請辭了。」等語,簡啟峰亦稱:「因為無論如何,我們還是已經有導致孩子受傷,所以我們園所也願意去做處罰,然後小林老師也願意為這件事情負責」等語,有113年6月24日幼兒園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影片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229頁),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業已自願離職。惟本院詢問被告,有關原告表示自願離職之時間、地點為何,被告陳稱原告在113年6月24日之前沒有提過,至於原告講「上週」的原因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則原告於113年6月24日雖於幼兒園辦公室向簡啟峰及林姓幼童父親提及其已於「上禮拜」跟學校請辭等語,然實際上,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前確實未有向被告為自願離職之表示,是原告稱其之所以會說「已於上禮拜跟學校請辭」,是要安撫家長情緒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2.原告再主張依兩造於113年6月24日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兩造有34秒之通話,此係原告向簡啟峰表示自願離職,另原告留言表示:「謝謝您這幾年的關心」,簡啟峰回覆:「我會讓您六月底退出勞健保及幼生系統」、「會再查看看您的特休幾天」,原告答稱:「好的」等語,據以主張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自願離職。惟查:

⑴根據上開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與簡啟峰雖有34秒之通

話紀錄,惟未顯示任何對話內容,故其等是否在談論原告離職事宜,並非無疑。且其等在通話前,簡啟峰尚有留言:「麻煩您給我畢業典禮租衣的收費情形」(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隨即以通話方式與簡啟峰聯繫,故原告稱該通電話係在討論畢業典禮租衣事宜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⑵再者,原告於line上向簡啟峰表示:「很謝謝您幫我打電話

給每一位家長。請問我這幾天都休假?我可以拜託您一件事嗎 關於林O事件,請不要再傳出去給任何人知道(希望只有早上討論這4人知道)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亦即簡啟峰曾協助原告聯繫學生家長,又原告希望簡啟峰就林姓幼童受傷乙事予以保密,故原告於line上就簡啟峰之協助表示感謝,則原告接下來對簡啟峰表示:「謝謝您這幾年的關心」,亦是表示感謝之意,實無法據此推斷係因原告自願離職之故而向簡啟峰表示感謝。

⑶簡啟峰以line向原告表示:「我會讓您六月底退出勞健保及

幼生系統」、「會再查看看您的特休幾天」,原告雖答稱:「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原告所為之回答,亦可能是針對上開簡啟峰所稱「會再查看看您的特休幾天」所作之回應,無法據此推斷原告係因自願離職而同意被告將其退出勞健保,僅憑上開對話內容,仍難以證明原告有自願離職之舉。綜上,被告雖提出原告與簡啟峰間line之對話紀錄,惟仍無法證明原告自願離職。

3.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在被告園所辦公室向林姓幼童父親道歉後,即開始休特別休假,於113年7月1日準備回到被告幼兒園上班時,原告在幼兒園大門向簡啟峰表示:「我今天要回來上班,因為我特休假休完了」,簡啟峰稱:「我直接這樣回覆妳就是教育處跟我說妳的案件還沒偵查完畢,所以妳必須留職停薪等他們偵查完確定你不能上班或你可以上班才可以決定,現在的你想進來也是不行的,就是留職停薪」、「你沒來的這幾天就是沒有薪水到時候你想這幾天算特休就以特休算」、「對,所以妳現在是留職意思沒辦法上班」、「停薪就是沒有薪水就是等候偵訊」等語,有原告與簡啟峰於113年7月1日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則原告如為自願離職,簡啟峰何以要向原告表示是否能繼續上班要等屏東縣政府教育處之調查結果,顯見原告並無自願離職之情事,兩造間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4.原告復主張兩造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惟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前未曾向被告為自願離職之表示,原告稱其之所以會說「已於上禮拜跟學校請辭」係為安撫家長情緒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在113年6月24日前未向其表示自願離職,當亦知悉,則原告雖於113年6月24日於被告園所辦公室內稱其上禮拜已跟學校請辭等語,惟實際上並無請辭之舉,故難認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存在,兩造亦未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共識。而原告與簡啟峰間雖有113年6月24日line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從上開對話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存在,已如前述,自無法因原告有上開對話即認兩造間有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有默示意思表示等語,不足採取。

5.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應於勞工到職時起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直至勞工離職時止,倘雇主違反上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雇主依第72條第1項規定,尚須強制受罰,應認勞工保險具強制保險之性質,雇主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若雇主未為所屬勞工投保,即屬違反勞工法令。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7月2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寄發長治郵局2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該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收受在案,有原告勞保投保明細、長治郵局28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6、359頁),是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應堪認定。再承前述,原告並未自願離職,兩造之僱傭關係至113年7月2日仍然存續,則被告於該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即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是兩造之僱傭契約於113年7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可資認定。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賠償是否有理?

1.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7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本件資遣費之計算,原告係請求自108年2月18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1,200元,其自108年2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原告之資遣年資為5年4個月又1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又49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3,763元(計算式:3萬1,200元×2又493/720=8萬3,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預告工資:本件原告雖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惟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所為預告工資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失業給付賠償: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原告確有非自願離職情事,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等語,惟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既為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所明定,且根據屏東縣政府114年9月25日屏府勞動福字第1145175587號函載稱有關雇主不願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基於保障失業勞工給付權益,勞工可依勞動部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規定所述要件向本府申辦非自願離職證明後,再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申請失業認定並請領失業給付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堪認原告在被告不願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亦得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並持之申請失業給付。從而,本件難認原告有因被告未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有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核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8萬3,763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