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黃士原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勝全彈簧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耀慶訴訟代理人 潘正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1,2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77年2月1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工資約為27,000元,迄至114年1月13日退休。因工作年資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自請退休之規定,遂於113年12月1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4年1月13日調解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伊於被告公司任職前間,兩造並無轉換為新制退休金之合意,被告亦未曾有結清年資給付結清金之行為,是兩造間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舊制即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之。因伊之年資共計36年11個月,業已超過30年,依上開規定最高僅能請求45個基數,是爰以月平均薪資27,000元計算45個基數,即1,215,000元(計算式:27,00045=1,215,000)之退休金,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自77年2月1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不予爭執。被告有意願跟原告和解,雙方也是多年同事,被告對原告也是有感情,但考量公司營運已經有相當時間有困難,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如果原告可以接受75萬元和解的話,被告同意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頁)㈠原告自民國77年2月1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勞動調解時,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申請。
㈢原告退休時之按月平均薪資為27,000元。
㈣被告公司有勞基法之適用。
五、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工作年資是否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
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77年2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至114年1月13日兩造於屏東縣政府勞動調解時,原告當場向被告主張退休等節,為兩造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原告之工作年資已逾36年,符合勞基法前揭規定,得自請退休,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若干?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年資係自77年2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本院業認定如前,則其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為45個基數;又被告就本件依27,000元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從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215,000元【計算式:27,000元×45基數=1,215,000元】。又原告既於114年1月13日向被告主張退休、請領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即應於30日內,即至遲於114年2月11日前如數給付,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