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黃冠綾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被 告 許智勇即四通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另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欠薪及資遣費,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即捨棄資遣費之請求,惟擴張請求欠薪之金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36元,及自勞動事件補正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就請求本金之部分為聲明之擴張,利息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4萬元,然被告自113年8月11日起開始欠薪,僅於113年8月16日給付原告於113年7月11日至113年8月10日之工資4萬元(被告於該日轉帳4萬4,892元,其中4,892元係屬溢付),之後即未再給付工資,原告乃於113年9月26日以被告未給付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積欠工資5萬6,436元(113年8月11日至113年9月26日工資應領6萬1,328元,扣除上開被告溢付之工資4,892元,尚欠5萬6,436元),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至113年8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萬7,000元,被告僅還款1,038元,尚欠1萬5,96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398元,其中5萬6,436元自勞動事件補正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萬5,9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勞保投保明細、兩造間line之
對話紀錄、原告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141至145、14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5萬6,436元,此部分金額視同被告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萬6,436元,自屬有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或所定之期限必須相當,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亦即,如自催告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於113年8月16日轉帳1萬元,翌日轉帳5,000元,復於113年8月21日轉帳2,000元,總計交付借款1萬7,000元予被告,有轉帳交易明細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3、145頁),兩造雖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惟原告前已於113年11月21日透過line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事實,且自催告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1月3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萬5,962元(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已清償1,038元),亦屬有據。
㈢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請求返還借款部分則為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