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廖坤弘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被 告 陳美秋
梁耀中
梁瑞翎梁鈺珣梁芸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6,13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上開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6,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耀中、梁瑞翎、梁鈺珣、梁芸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自96年10月28日起受雇於訴外人梁献霖所開設之龍文畜牧
場擔任司機乙職,工作內容為駕駛畜牧場所提供之車輛至高雄市各地區收取廚餘後,載運至畜牧場供餵食豬隻之用,工資於107年間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8,000元。因工作內容須長期搬運廚餘等重物,致伊受有左肩旋轉肌軸斷裂之職業傷害(系爭職業災害),遂於111年5月31日至國仁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醫囑需休養復健至111年10月21日止。嗣伊向梁献霖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詎梁献霖非但不願給付,反而於111年10月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系爭勞動契約,然上開期間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醫療期間,該解雇通知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應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梁献霖亦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則梁献霖自應補償伊自111年10月1日起迄同年月21日休養復健結束時止之原領工資。嗣梁献霖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美秋、梁耀中、梁瑞翎、梁鈺珣、梁芸僑5人(下合稱被告),因僱傭契約具有勞務專屬性,伊與梁献霖間之僱傭關係於梁献霖死亡時即消滅,參以梁献霖前揭111年10月1日終止雙方間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伊與梁献霖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認於111年10月1日起迄112年11月23日間尚存續。又梁献霖既於111年10月1日發函終止僱傭關係,應認其於斯時起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伊勞務給付之意,從而伊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梁献霖給付報酬,而本件勞動契約既於112年11月23日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梁献霖所得遺產範圍為限,給付伊自休養復健結束後之111年10月22日起迄112年11月23日工資。綜上,本件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災補償、未領工資,合計為936,133元【即自111年10月1日起迄112年11月23日止,計1年1個月又23日工資。計算式:(68,00013)+(68,0003023)=936,133】㈡又伊曾於112年11月8日以另案起訴向梁献霖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給付職業傷害補償(本件訴訟標的以外區間)、未給付之工資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伊部分勝訴後(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兩個審級判決理由均肯認伊與梁献霖間為僱傭關係,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本件應不得再作違反前揭認定之主張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連帶給
付原告93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梁耀中、梁瑞翎、梁鈺珣、梁芸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與被告陳美秋共同具狀辯稱:原告當初與梁献霖就載運廚餘係約定以一趟29,000元、二趟68,000元計算,廚餘須裝至8到9分滿,僅要求於每日下午17時30分前搬運完成。至於其他工作內容細節,如何時搬運、搬運路線、向何人收取廚餘等均未約定,無制定工作規則,上下班亦無需打卡,況原告受傷期間梁献霖亦同意由原告之子協助搬運,顯見對於原告勞務給付方法規制程度甚低,其要求重點僅在於廚餘載運之完成,而非在於原告本人勞動力之提供,故梁献霖對於原告不具勞務請求之專屬性,亦無監督管理權限,從屬關係甚為薄弱,是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至原告主張梁献霖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除仍否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外,原告未提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梁献霖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此部分原告主張亦無理由。另109年6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較無廚餘可供載運,原告自109年6月至111年10月止均僅載運一趟廚餘,因梁献霖未將上情告知被告陳美秋,致陳美秋仍循往例給付68,000元予原告,是原告實際上係溢領1,131,000元【計算式:29(68,000-29,000)=1,131,000】之報酬,此部分應屬不當得利,被告主張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6年10月28日起為梁献霖載運廚餘,係自高雄各地區商家載運至龍文畜牧場。
㈡龍文畜牧場為梁献霖獨資經營之商業,梁献霖於112年11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美秋(其妻)、梁耀中、梁瑞翎、梁芸僑、梁鈺珣(其子女)。
㈢原告自107年8月起按月向梁献霖收取68,000元之工作報酬。
㈣梁献霖以111年10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日起終止兩
造工作約定。(即原證4)㈤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因左肩旋轉肌袖斷裂病症而至國仁醫院
接受手術,依國仁醫院診斷證明載明,其術後應休養至111年10月21日止(本院卷第205頁診斷證明)。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與梁献霖間之工作約定,係承攬契約?抑或僱傭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梁献霖遺產範圍內,給付111年10月1日
起迄112年11月23日梁献霖過世時止之工資936,133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梁献霖間之勞務契約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原告主張其與梁献霖之間存有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前案主張其自96年10月28日起駕駛梁献霖提供之車輛,依梁献霖指示至高雄各地收集廚餘載運回龍文畜牧場;原告報酬最初每月24,000元,第4個月起為每月27,000元,101年5月起每月29,000元,此期間每日係運送1趟;102年5月以後每日須運送兩趟次,報酬調漲為60,000元,嗣自104年5月起調為65,000元,107年5月起調為68,000元,為被告於前案所不爭執(前案一審卷第100至102頁參照),可知廚餘收集地點係由梁献霖安排,原告依梁献霖指示至各該攤商處收運廚餘,且回收廚餘之車輛為梁献霖所提供,原告毋庸負擔油費、車輛保養及稅金等成本,已徵原告與梁献霖間並非承攬運送關係。佐以原告於前案主張109年新冠疫情爆發後,可載運廚餘數量銳減,原告於疫情期間載運趟次減為每日1次,報酬仍維持68,000元不變,亦為被告於前案所不爭執(前案一審卷第143、171頁參照),可知原告除毋庸負擔車輛及運送之成本外,且無論每日載運次數及回收地點、廚餘數量多寡,均係按月向梁献霖領取固定之報酬,此情更見原告並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參以梁献霖於110年間以龍文畜牧場為要保人(單位),為原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關係欄記載為「僱佣」,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要保書及保險單可憑(前案一審卷第147至153頁參照),及被告於前案陳述梁献霖確有為原告及「龍文畜牧場」其他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一年一保,保險費用由梁献霖負擔(前案一審卷第142頁參照),亦見梁献霖已將原告納為其所營事業組織之一員,而與其他員工一同以該畜牧場為要保單位為投保,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與梁献霖間為僱傭關係,堪可採信。
⒉被告固援引證人即龍文畜牧場員工朱勝鴻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前案一審卷第155頁之111年10月1日承攬契約,為伊與梁献霖簽立,伊對於該契約為梁献霖定性為承攬伊無意見,伊僅國中學歷,讀契約上之文字沒有困難,伊大概知道老闆梁献霖寫這份契約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審理筆錄參照),主張兩造間勞務關係為承攬而非僱傭云云,惟證人朱勝鴻經本院詢以是否清楚僱傭、承攬關係之區別時,初陳稱以:伊不了解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的差別,伊只知道照老闆意思走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審理筆錄第18至21行參照),繼又補充說明:伊的理解是,僱傭就是領薪水,承攬就是把工作攬下來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審理筆錄第26至28行參照)。則依證人朱勝鴻前揭所陳,實難認其與梁献霖締約時,已明確知悉承攬及僱傭之權利義務上差別。況縱認證人朱勝鴻與梁献霖間所成立者確屬承攬關係,亦無從本此推論原告與梁献霖間之契約屬性必然相同,被告以此證人提出擬證明系爭勞務契約為承攬關係,並未使本院生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再系爭勞務契約為僱傭關係之定性,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是,此有卷附前案判決及案卷等可循,職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被告不得再重予爭執,於本件未有足堪推翻前案認定之證據下,亦屬可取,本件即無從再予爭執系爭勞務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⒊至就原告與梁献霖間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查僱傭契約具
有勞務專屬性,則本件於雇主梁献霖死亡時雙方間僱傭關係即歸消滅,亦即原告與梁献霖間本件僱傭契約應至112年11月23日因雇主死亡而終止,就此前案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一併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梁献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936,133元尚欠工資:
⒈原告與梁献霖間之勞務契約為僱傭關係業說明如前,本件
即有勞基法之適用。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至所謂「醫療期間」,則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約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適當工作之期間者而言。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員於1年前開始感到左手無力,左手臂無法上舉的症狀,故至國仁醫院就醫,於111年5月18日經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為左肩旋轉肌袖斷裂,於111年5月31日在國仁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究其職業史,該員於96年10月起從事廚餘回收的工作至今,每日工作內容包含開廚餘回收車至各餐館回收廚餘,再將回收廚餘倒入畜牧場桶槽內。回收過程需以雙手搬運餐館小廚餘桶至回收車旁,再以抬舉的方式將廚餘倒入回收車的大廚餘桶內。經工作錄影評估,大廚餘桶在回收車上時,桶口高度約離地170公分高,則會使用車子的升降梯輔助,但個案負責的餐館大多以小廚餘桶為主。該員工作時皆為單人作業,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以上,每週工作7日,每日雙手高舉過間的工作時間超過4小時以上。綜上所述,因該員之工作內容長時間暴露於雙手高舉過間的人因危害,故該員罹患之左肩旋轉肌袖斷裂與工作有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3頁參照),足認原告所受左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確與其執行載運廚餘之職務有關,屬職業災害(即系爭職業災害)無訛。佐參卷附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左肩旋轉肌袖斷裂,111年5月31日到院接受經肩關節峰成形術、旋轉環帶修補術及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術,111年6月3日出院,需休養復健3個月,後續自111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接受門診診療,需繼續休養復健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照),足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職業災害,自111年8月22日門診診療後,尚需繼續休養復健2個月直至同年10月21日止,於此期間不能從事原職,亦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梁献霖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迄111年10月21日止之醫療休養期間,補償其原領工資,尚屬有據。又原告與梁献霖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存續至112年11月23日梁献霖死亡時,有如前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梁献霖給付自111年10月22日醫療休養結束時起迄112年11月23日止尚欠工資,亦有所憑。復兩造就原告自107年8月間起按月工資為68,000元乙節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原告本件請求梁献霖繼承人即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梁献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36,133元【即自111年10月1日起迄112年11月23日止之職災補償、尚欠工資,合計1年1個月又23日期間;計算式:(68,00013)+(68,0003023)=936,133】,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⑴被告辯稱,111年10月1日梁献霖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
止雙方合作關係(本院卷第29頁參照),雙方間勞務契約應自是日起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是日以後之工資給付等語。惟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休養復健完成前均處於醫療復建期間,本院業認定如上,揆諸前揭勞基法規定,梁献霖自無從以前開存證信函合法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況本件並未據被告舉證說明梁献霖有何得另依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自應認系爭勞動契約係存續至梁献霖死亡時之112年11月23日方終止,為合於卷查證據,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梁献霖自有依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按月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
⑵被告又辯稱,縱然前揭111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
合法,惟原告自是日起並未再為梁献霖提供任何勞務給付,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雖主張本件得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然其前提需雇主有受領勞務遲延情形方有適用,惟本件自前開日期後,未見原告曾有提出勞務給付之作為,雇主梁献霖自未陷於受領遲延之境,原告即無從援引民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22日起迄112年11月23日區間之工資等語;原告則主張,因梁献霖前揭存證信函意旨,可認其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且原告亦於同年12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梁献霖擬復職上工,即有向梁献霖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惟未據梁献霖接受其回任原職,其自得主張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之報酬請求權等語。查梁献霖前揭111年10月1日存證信函係向原告言明以:「...所以本人也以此信函正式向你回覆,自十月一日起雙方正式終止承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參照),堪認梁献霖自111年10月1日起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意願,自屬原告主張之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無訛。參以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亦撰明:「...請老闆派代理人員...我不是辭職,而是在家裡把傷口養好,在(再)回來上班...請求9月份薪水。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屏東縣政府本案勞資爭議調解案卷可參(本院卷第196頁參照),可認原告主觀上並非認為雙方間系爭勞動契約已經梁献霖前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原告至此仍為梁献霖之員工。再原告亦以同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參照)寄交梁献霖,通知其擬回復勞務之給付,上情在在可證原告自始並未欠缺勞務給付之意願,且係因雇主梁献霖先後所為,致其已陷於受領原告勞務給付遲延境地,原告主張本件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尚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與卷查資料未符,自非可採。
⑶被告再辯稱,109年6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較無廚餘
可供載運,原告自109年6月至111年10月止均僅載運一趟廚餘,因梁献霖未將上情告知被告陳美秋,致被告陳美秋仍循往例按月給付68,000元予原告,是原告本件實際上已溢領1,131,000元【計算式:29(68,000-29,000)=1,131,000】報酬,此部分應屬原告不當得利,被告主張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抵銷等語。然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與梁献霖已合意將工資於前開區間按月減少其中29,000元,又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且原告與梁献霖間自107年8月間起迄今本已約定按月之工資為68,000元,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則原告縱然於前揭區間自梁献霖按月領取全額工資68,000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取,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並無主張原告返還前揭金額工資之權利,其主張逕予抵銷本件對原告之給付義務,亦非可取。
⑷至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2日審理時,雖當庭提出訴外第三
人即下游攤商用印之「龍文牧場(廚餘回收)服務中止證明」影本4紙、「龍文牧場(廚餘回收)收費證明」影本5紙(本院卷第265至281頁參照),擬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間曾向下游攤商表明不再續任原職,堪認原告於當月起已有離職梁献霖或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然查,本院已於前次審理期日(114年6月10日)當庭諭知兩造:「如有書狀或證據聲請調查,請至遲於114年6月30日前具狀本院,如逾上開期間未主張而事後主張,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法律效果辦理。」等語,有是日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第7至9行參照)。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當庭提出前揭證據,未據陳明有何不能於114年6月30日期限前提出之事實上窒礙難行之處,即無正當事由,自堪認其係有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係有礙訴訟之終結者,並原告就此延滯亦有異議(本院卷第258頁審理筆錄第12至15行參照),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自得駁回被告此項證據之提出。況觀以該服務中止證明書內容,雖經載明原告於111年10月曾通知攤商擬離職,後續不再提供廚餘回收服務等語;縱然為真,亦僅有4家攤商表述如上,難以證明原告即有與梁献霖於111年1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至另件收費證明書之內容,則與被告主張之前揭待證事實全然無關,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梁献霖及被告就前揭應給付原告之職災工資補償、積欠工資,原應於當月工資屆期後即應全額支付,此觀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亦即,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至遲應於111年11月30日起(即111年10月份工資應於翊月底前屆期)迄112年12月31日(即112年11月份工資)前按月給付完畢,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回證)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暨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職災補償及尚欠工資936,133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