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周淑慧

陳靜雯陳靜卉陳柏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撤銷陳子程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委任陳子程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前認陳子程陳明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董事長特助兼法律顧問,對於本案應有所瞭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惟陳子程針對原告所提之主張無法具體回應,並多次提出形式上記載顯有不同之薪資清冊與薪資清冊分析表,就被告所給付之薪資結構及數額分別為何,亦無法說明,經本院於開庭時命補正之事項,表示忘記了而未提出(本院卷三第72頁)或雖有提出但有所缺漏,顯無法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認其不適於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爰依同法條第2項撤銷前准陳子程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