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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郭怡琴

鍾賢貞

阮氏鸞韓素芬

利秀梅

楊乃如邱亭涴胡惠玲賴永富陳鈺貴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被 告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國源訴訟代理人 侯文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怡琴新臺幣180,69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賢貞新臺幣353,144元,及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鸞新臺幣193,45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韓素芬新臺幣367,94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利秀梅新臺幣221,06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乃如新臺幣327,70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亭涴新臺幣460,81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惠玲新臺幣188,27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永富新臺幣239,63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貴新臺幣222,92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3,76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郭怡琴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4,90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鍾賢貞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3,19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阮氏鸞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5,14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韓素芬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0,70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利秀梅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六、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6,04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楊乃如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七、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7,31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邱亭涴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八、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1,38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胡惠玲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九、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5,717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賴永富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十、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3,76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鈺貴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十二、本判決第一、十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0,699元、新臺幣53,762元為原告郭怡琴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二、十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53,144元、新臺幣54,906元為原告鍾賢貞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三、十三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93,454元、新臺幣53,191元為原告阮氏鸞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四、十四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67,940元、新臺幣55,146元為原告韓素芬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五、十五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1,061元、新臺幣60,702元為原告利秀梅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六、十六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7,702元、新臺幣56,049元為原告楊乃如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七、十七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60,818元、新臺幣57,318元為原告邱亭涴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八、十八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8,277元、新臺幣71,388元為原告胡惠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九、十九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9,636元、新臺幣75,717元為原告賴永富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十一、本判決第十、二十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2,927元、新臺幣53,762元為原告陳鈺貴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郭怡琴、鍾賢貞、阮氏鸞、韓素芬、利秀梅、楊乃如、邱亭涴、胡惠玲、賴永富、陳鈺貴10人(下合稱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職稱、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工作內容均如附表一。詎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起,即有未依約給付工資之情,原告考量生計及往日情誼,仍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惟迄至半年後,被告公司仍繼續積欠原告每月薪資,原告即分別於114年1月10日、114年1月20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並於114年2月19日調解,調解期間被告公司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就積欠薪資、資遣費等,兩造調解未果,迄今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未提撥6%薪資金額至原告各自之退休金專戶(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二十一項。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認諾,同意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全部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本件請求全部訴訟標的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頁參照),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補償及未按月提撥之退休金,核均屬金錢給付債務,且就各該筆債務迄至本件起訴時已屆期,被告就此亦為認諾,自當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郭怡琴、阮氏鸞、韓素芬、利秀梅、胡惠玲、賴永富、陳鈺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日(本院卷第275頁)起;原告鍾賢貞、楊乃如、邱亭涴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0日(即114年9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以,原告鍾賢貞、韓素芬、楊乃如、邱亭涴4人於本件審理

期間之114年8月26日,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一部,另於訴訟外與被告達成調解(係屏東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調規定辦理),其4人嗣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逕以前開調解紀錄聲請就被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准許就被告強制執行等情,為其4人於本件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397至407頁、第413頁參照);惟前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迄至本件審理終結時尚未確定而未生執行名義效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15頁參照),從而該4人本件之訴即尚有權利保護必要,本院自當為實體上審理。嗣本件勝訴判決確定後,其4人自得擇其有利之執行名義據以執行,以維權益,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本判決係被告即雇主敗訴之給付請求判決,亦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暨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到職日 離職日 職稱 平均薪資 工作內容 1 郭怡琴 109年12月14日 114年2月20日 作業員 27,758 包裝成品 2 鍾賢貞 95年10月20日 114年3月10日 作業員 27,790 包裝成品 114年6月2日 114年7月10日 3 阮氏鸞 100年5月2日 114年2月10日 作業員 17,140 包裝成品 4 韓素芬 100年2月16日 114年3月10日 作業員 29,018 包裝成品 114年6月2日 114年7月10日 5 利秀梅 100年4月21日 114年2月10日 包裝部副組長 30,505 處理成品安排流程 6 楊乃如 98年8月1日 包裝人員 26,131 包裝成品 7 邱亭涴 95年2月6日 包裝人員 30,225 包裝成品 8 胡惠玲 109年2月10日 會計 34,207 會計相關業務 9 賴永富 106年3月14日 114年2月13日 沖壓組組長 38,134 壓製製作 10 陳鈺貴 106年6月26日 114年2月20日 作業員 27,300 包裝成品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A) 特休未休補償 (B) 資遣費 (C) 總計 (A+B+C) 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1 郭怡琴 122,599 58,100 180,699 53,762 2 鍾賢貞 160,812 19,537 172,795 353,144 54,906 3 阮氏鸞 90,614 102,840 193,454 53,191 4 韓素芬 188,094 179,846 367,940 55,146 5 利秀梅 38,031 183,030 221,061 60,702 6 楊乃如 170,916 156,786 327,702 56,049 7 邱亭涴 263,886 15,582 181,350 460,818 57,318 8 胡惠玲 98,911 89,366 188,277 71,388 9 賴永富 88,688 150,948 239,636 75,717 10 陳鈺貴 118,428 104,499 222,927 53,762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