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力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偉凱訴訟代理人 賴財源
江文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秋登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逕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民事勞資糾紛資方訴訟答辯狀(高雄高分院民事庭上訴文)」,惟未載上訴聲明,僅載「壹、茲因不服屏東地院民事庭的裁判,被告(力行保全業者)上訴高雄高等民事法院…」。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