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勝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一強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蘇永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上訴費用部分)即駁回上訴: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間存在;第2項係命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698元;第3項則命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提撥1,998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經核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給付工資、提撥勞退金之經濟目的同一,且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即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366,860元【計算式:(34,698元+1,988元)10個月=366,8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