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凌清堂被 告 鄭仕霖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之管理人員,負責餵豬、洗豬、配種、施打預防針、接生、豬場維修等工作,兩造口頭約定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7,000元,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惟採責任制,伊須將當日工作完成始得下班,並約定伊每月休假6日,然伊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實際僅休假2日,其餘休假日均仍到場工作,而依兩造先前口頭之約定,伊只要於休假日出勤,即按每日1,500元計算加班費。而伊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共有31日未休假而出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萬6,500元。又被告未依約給付加班費,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50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李怡靜於112年12月間協議向訴外人李炳材買受系爭畜牧場之經營權,並由伊與李怡靜合夥經營。嗣於113年3月間,原告向伊表示有意入股成為合夥人,與伊及李怡靜共同經營系爭畜牧場,經伊徵得李怡靜同意後,兩造遂協議由伊與李怡靜分別出資80萬元,各占40%出資額;原告則出資40萬元,占20%出資額,並由原告負責豬隻飼養及現場設備維護等工作,伊負責飼料業務,李怡靜負責財務工作,足見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並不存在勞動契約,伊並非原告之雇主。至原告每月領取之3萬7,000元,實際上乃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且原告對於豬隻應如何飼養、現場設備應如何維護等工作內容及每日工作時間,均有自主決定權限,並未受伊或其他合夥人之指揮監督,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伊給付加班費4萬6,500元,並以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為由,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
是僱傭契約中,勞務及報酬之約定乃成立要件,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成立。又民法上同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除僱傭外尚有承攬、委任或合夥關係,且委任除得請求預付必要費用及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外,非經約定,不以給付報酬為要件;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亦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7條、第678條第2項參照),是為他人提供勞務原因既有多端,僱傭除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外,尚須本於給與報酬之意思合致,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就該給付報酬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提供勞務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提供勞務,未能證明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3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3
萬7,000元,負責系爭畜牧場之豬隻飼養及管理工作,並因113年4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間未休假31日,而得請求加班費4萬6,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係合夥關係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勞動契約、合夥關係或同時兼具二者。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3月間即已向被告表示有意入股系爭畜牧場
,且被告與訴外人李怡靜於同年3月10日之LINE對話亦有討論原告入股之事;嗣原告於同年4月23日確實匯款出資額40萬元予李怡靜,復於同年4月29日與被告、李怡靜召開第一次合夥人會議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第39頁)。復參以原告曾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75號偵查事件中,自陳其係於113年3月中旬與被告及李怡靜合夥經營系爭畜牧場,此亦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堪認原告自113年3月中旬起,即已非單純受被告僱用而提供勞務,而係以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人身分參與系爭畜牧場之經營。
⒉惟原告擔任系爭畜牧場合夥人身分本身,並非當然排除
其兼具勞工身分之可能,故本件仍應判斷兩造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情形。對此,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每月有領取3萬7,000元一事(見本院卷第86頁),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兩造間錄音內容之結果,固可聽聞兩造曾討論「薪水」、「6天假」、「沒休息」及「補薪水」等事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兩造確曾就原告於系爭畜牧場投入勞務之報酬及未休息日之補償有所討論,然上開對話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另成立勞動契約之情形,亦無足以證明原告須受被告指揮監督或服從被告工作規則等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內容,因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本得另行約定報酬,而其報酬之給付方式,未必與勞動契約之工資有所不同,自不足僅因對話中曾使用「薪水」等字眼,逕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⒊另依3人LINE群組對話內容固可見被告傳送「麻煩明天早
上先過去找阿元拿精蟲」、「記得要消毒、錄影、拍照給我,謝謝」、「提醒一下本月底要打一刀切母豬疫苗」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而認被告確曾就系爭畜牧場之部分日常營運事項與原告聯繫,並為工作事項之交代。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其性質均係針對豬隻日常飼養及防疫等合夥事務所為之具體事項聯繫,尚無從看出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時間、工作方式、請假、出勤或工作紀律等事項具有持續性之指揮、監督或考核關係。況上開事項本屬原告依合夥分工負責豬隻飼養及現場管理工作之範圍,被告基於合夥人身分,就合夥事務之執行與原告聯繫、確認工作進度或提醒應辦事項,尚與雇主對勞工所為之指揮監督有別,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於113年3月中旬成為合夥人後,有另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故其請求113年4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之加班費,並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為由,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其4萬6,50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柏瑜